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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基金收益分配(合伙制基金合同)

2023-05-31 12:04分类:股票入门 阅读:

第一章 背景

伴随着资本与产业融合进程加剧,越来越多的企业参与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投资运作当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既可以帮助企业解决融资问题,也可以帮助企业实现产业扩张或是孵化战略性产业。然而,企业选择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不同模式,会对企业资产负债情况、收益利润情况产生较大影响,企业要结合不同模式做好企业未来盈利情况设计与规划。文章通过对企业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各种模式的研究,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企业利润的影响,为企业更好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参考。

第二章 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模式

2.1企业参与股权投资基金动机分析

由于发展阶段以及所处行业不同,企业在谋求发展中会衍生出多种多样的投融资诉求。企业参与基金投资动机主要有三种:产业投资需求、项目融资需求以及资金投资需求,文章主要围绕这三种动机展开分析。

2.1.1产业投资需求

对于发展步入成熟阶段,主营业务成长空间有限的企业,股权投资基金是助力企业推动产业布局的重要手段。比如某些行业龙头企业,经过多年发展已在行业占据领先地位,产品与业务模式相对稳定,收入与利润很难有进一步突破空间。基于此,为实现业务进一步扩张,这类企业可借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挖掘、筛选上下游优质企业,对上下游优质企业进行兼并收购或战略入股,打造“1+1”>2”的产业协同效应。或者借助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体外培育某些战略性产业,为企业未来开拓新产业,转型升级做准备,打造利润增长点。

2.1.2项目融资需求

为了顺利兼并收购某些确定的上下游优质企业或其他优质项目,企业通常需要消耗大量资金完成收购。对于实力较强的企业,一方面可通过银行借款融资或通过资本市场直接融资获取资金,但融资后可能面临企业资产负债率过高或股权稀释风险,若兼并收购项目运营情况不佳,收购后纳入企业合并报表范围将导致企业利润下滑。另一方面企业可通过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筹措收购资金,寻找合适的财务投资人,比如银行理财子公司、保险资管公司、有闲置资金投资需求的其他企业等合作方,共同出资合作设立股权基金来完成优质项目兼并收购。

2.1.3资金投资需求

对于存在闲置资金企业,在不考虑新拓产能或者进行其他产业布局的情况下,企业除购买理财产品、结构性存款、货币基金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外,也可作为财务投资人参与由其他产业方或者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发起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对基金投资条款设置,在享受固定投资回报情况下,获取跟投资项目收益挂钩的一定比例浮动收益。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高于固定收益类产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要求的收益率也远高于固定收益类产品。

2.2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

根据证监会2014年8月颁布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是从事股权投资的基金,包括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及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目前国内市场上,私募股权基金包括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契约制三种主要组织形式,不同组织形式基金,运作方式、投资者权力义务及税收缴纳情况均有差异。

2.2.1公司制

公司制基金依《公司法》设立,投资者作为基金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制基金优点在于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分别按《公司法》行使职权。缺点是公司设立程序相对复杂,且投资本金回收方式受限。股东若要退出,可以通过减资或者股权转让等方式,依据法定程序花费较长时间。

2.2.2有限合伙制

合伙制基金依《合伙企业法》设立,基本角色包括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及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基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认缴额为限对合伙基金承担责任,管理人负责投资运作,基金通过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对项目投资等重大事项作出决策。合伙制基金优点,一是设立程序相比公司制基金简单,组织决策效率较高,更适应市场化股权投资业务特点。二是投资者投资本金收回程序相对灵活,可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直接提取账户资金实现退伙,同时合伙企业分配顺序安排可保障有限合伙人优先获得投资本金和回报。

2.2.3契约制

契约型基金是指投资者与管理人签署的基金投资合同,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投资者投资资金获取收益。契约制基金优点在于设立程序简单,契约型基金无需注册组织实体,运营成本相对较低。缺点是契约制基金一般要求投资者根据募集文件一次性实缴出资,封闭期内投资人不能随意赎回,基金到期前没有本金返还。同时契约制基金一般由管理人独立投资运作,投资人较难参与基金重大决策。

2.3运作股权基金模式分析

目前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国内占大部分,一是因为合伙制基金设立程序相对简单,组织决策效率高,且能较好平衡投资人参与管理的诉求,更适应股权投资业务特点。二是合伙制基金投资本金回收程序便捷,操作性相对容易。三是在税收上,合伙制基金按“先分后税”原则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内实体企业主要以基金有限合伙人身份参与基金投资运作,文章以有限合伙制基金为例,对企业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模式进行论述。

2.3.1产业投资模式

此模式下企业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展上下游优质企业兼并收购或战略投资,或者在体外孵化战略性产业。从企业诉求分析,企业谋求对被投企业经营决策实现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企业对基金的经营决策也拥有主导或产生重大影响。这类基金一般由企业作为实际发起人,通过与具有产业投资背景及募资能力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合作,引入一些财务投资者共同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企业主导或是与基金管理人共同主导基金的募、投、管、退全流程。企业可通过基金投委会表决票数优势或是协议控制方式,实现对基金投资决策的控制或产生重大影响。基金财务投资者并不对基金投资决策产生影响,一般以获取固定收益加少部分浮动收益实现基金退出。

2.3.2项目融资模式

此模式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企业筹措资金方式,企业通过基金兼并收购事先确定的投资标的。从企业诉求来看,企业谋求的是被投资企业的控制权,对基金的投资决策起到主导作用。这类基金多由企业作为实际发起人,通过与具有募资能力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合作,寻找合适财务投资者,比如银行、保险公司、有闲置资金投资需求的其他企业等合作方,共同出资设立基金以完成优质项目收购。基金的财务投资者不对基金投资决策产生影响,一般以获取固定收益,或额外获取一定比例浮动收益实现基金退出。

2.3.3资金投资模式

资金投资模式下,企业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获取高于固定收益类产品的投资回报。从企业诉求来看,企业作为财务投资人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目的是为了获取股权投资收益,并不谋求基金经营决策权力。这类基金一般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产业方发起设立,企业不参与基金决策,对基金无重大影响,以获取固定收益,或额外获取一定比例浮动收益实现退出。

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模式对企业利润的影响

3.1 股权投资基金并表判断

在运作基金不同模式下,企业对基金经营决策影响程度不同,最终会对基金是否纳入企业合并报表做出不同判断,进而影响企业利润等财务指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规定,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以控制为基础确定,企业是否对基金实现控制,需要结合控制三要素综合判断。当企业不属于投资性主体时,若企业对基金实现控制,则企业对基金的投资计入长期股权投资,对基金进行并表。若企业对基金构成重大影响,则计入长期股权投资,不对基金并表。若企业对基金既非控制,又无重大影响,则企业对基金的投资计入金融资产,不对基金并表。

3.2运作模式对利润影响

企业运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模式,影响着企业对基金控制权的判断。以下分三种情形对基金影响企业利润的情况进行分析。

3.2.1 产业投资模式对企业利润影响

此模式下企业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分为控制和重大影响两种情形。当基金所投资项目经营状况较好,预期各年度经营利润较高时,企业可通过获取基金投委会表决票数优势或者是协议控制等方式实现对基金的控制,企业对基金的投资计入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将基金并表,基金的资产、负债,收入、利润全部纳入企业合并报表,增厚企业利润。当基金所投项目尚需要一定时间培育,暂不能给企业带来收益或存在较大投资风险时,将基金并表可能给企业利润带来较大负面冲击,企业可通过投委会投资决策机制安排,不追求基金控制权,保留影响基金重大决策的权力,企业对基金的投资计入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不对基金并表,企业仅按其持有基金份额比例将基金各年度利润计入企业报表。

3.2.2 项目融资模式对企业利润影响

此模式下企业通过控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间接实现了对收购标的控制。企业对基金的投资计入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企业通过将基金纳入企业合并财务报表,间接将被收购企业的资产、负债、收入、利润全部纳入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当被兼并收购的项目经营状况较好,各年度利润较高时,基金并表对企业利润等财务指标带来明显提升。

3.2.3 资金投资模式对企业利润影响

此模式下企业通常仅作为基金财务投资者,对基金既不控制,也无重大影响。企业对基金的投资可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或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若出于长期持有等非交易性目的,为减少对企业利润影响,投资者可将该投资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则在持有期间资产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处置时将带来的投资收益计入留存收益中,进而不会对企业利润造成影响。若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收益的金融资产,则持有期间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和处置时的投资收益均对投资者当期损益造成影响,进而影响企业利润。

第四章 结论及建议

文章通过对企业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动机分析,将企业运作基金模式分为三大类:产业投资模式、项目融资模式、资金投资模式,结合企业合并财务报表关于控制认定相关规定,企业可根据参与基金不同程度,将对基金的投资额计入长期股权投资或金融资产。不同基金运作模式导致不同账务处理,最终对企业财务报表及利润产生不同影响。在实务中,企业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动机与运作模式更具多样性,要结合企业发展目标、经营管理能力、财务考核指标等因素综合考虑,选择适合企业发展的基金运作模式。

 

在实践操作中,经常会遇到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合并报表问题。究竟是因为GP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身份而并入GP,还是因为出资比例而并入出资最多的LP,更多的是一个会计处理问题,但是,有时该问题也会成为一个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甚至会影响整个交易架构的设计。本文拟结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和有限合伙企业自身的特点对其合并报表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合并报表与控制

根据财政部于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33号准则”)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与公司组织形式类似,有限合伙企业的并表也是以控制为前提,因此,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问题实质上是对控制权的判断和归属问题。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谁拥有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控制权,则对合伙企业实施并表。

二、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特点

与一般公司相比,有限合伙企业通常具有如下特点:

1.出资:有限合伙制基金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有限合伙人一般负责投资绝大部分资金,其出资会占到全部出资的80%~99%,普通合伙人仅象征性出资;

2.管理: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通常由普通合伙人全权负责基金的管理事务,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只是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收益分配:由于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与基金经营管理,所以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并不严格按照各自投资比例分享利润,而是会考虑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使其高于其投资比例分享利润,普通合伙人的主要收益来源是管理费和业绩分成,这也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4.组织结构:与公司相比,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组织结构更具有人合性,更加灵活便捷,可以根据合伙人需要设立相应的组织结构,一般会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之类的机构负责投资管理等经营决策方面的事宜,由于投资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最核心的业务活动,因此,作为对投资拥有最终决策权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是该企业最重要的经营决策机构;

5.对普通合伙人的约束:从普通合伙人的更换机制看,往往约定有限合伙人可单方面决定普通合伙人的更换(经全体或大多数有限合伙人同意);另外,普通合伙人对其权益的处分要受到比有限合伙人更严格的限制,如普通合伙人一般不得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享有的权益,而有限合伙人可以有条件转让其权益。

在判断有限合伙制基金是否并表时,应密切联系有限合伙企业区别于公司的上述特点以及合伙企业的具体约定,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作出实质性判断。


 

三、判断是否构成控制的主要因素

根据33号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投资方应当在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断。相关事实和情况主要包括:

(1)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

(2)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

(3)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4)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5)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6)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

上述六条因素中,最为倚重且对判断是否构成控制最为关键的是第(3)、(4)、(5)和第(6)条。下面本文将着重对该四条因素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体现进行阐述。

(一)投资方主导被投资方的能力

1.执行合伙事务与主导合伙企业的关系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虽然《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八种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1],但是,何谓“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实施的这八种行为之外的行为是否构成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实践中也出现了有限合伙人在某种程度上参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投资决策的现象,如有限合伙人委派代表参与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对基金投资决策事宜进行表决,甚至某些情况下拥有一票表决权。对此不能一概而论。

同时,执行合伙事务即经营管理权和“控制”合伙企业并非天然冲突。实务中也可能存在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基金具有控制权的情况,尤其是单一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所占权益比例较大,享有或承担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绝大部分风险和报酬时更是如此,因此,当被投资企业是有限合伙制基金时,不能仅仅以《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能执行合伙事务,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为由,即认为有限合伙人必然不能控制该有限合伙制基金;也不能仅以普通合伙人的执行合伙事务人的身份为由而认定普通合伙人控制合伙企业,拥有主导合伙企业的能力。

2.表决权的行使

根据33号准则的规定,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其不能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下列情况,表明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

(二)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通过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之间的协议能够控制半数以上表决权的。

同时,33号准则规定,投资方持有被投资方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综合考虑下列事实和情况后,判断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足以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相关活动的,视为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

(一)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相对于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表决权份额的大小,以及其他投资方持有表决权的分散程度。

(二)投资方和其他投资方持有的被投资方的潜在表决权,如可转换公司债券、可执行认股权证等。

(三)其他合同安排产生的权利。

(四)被投资方以往的表决权行使情况等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从出资额角度看,绝大部分出资额均由有限合伙人缴纳,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很低,因此,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的表决权也是微乎其微。另一方面,有限合伙人如持有合伙企业半数以上的表决权的,也不能直接判断其对合伙企业有控制权,理由是,如果合伙企业重要事项需要2/3或者全部表决一致才能通过,这种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对被投资单位依然没有控制权。

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来说,合伙人大会虽然名义上是合伙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就入伙、退伙、解散等关乎合伙企业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作出决策。但是,其实质上并不涉及投资决策等经营管理决策事宜。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内部管理机构,其可能在投资决策委员会等层面拥有控制或主导能力,但是尚不能以行使表决权达到主导合伙企业的目的。况且,目前很多合伙协议也约定,合伙人大会审议事项需经出席会议的全体合伙人一致表决通过,由此,使通过表决权条款判断是否可主导合伙企业变得更加复杂。同时,也要注意,投资方是否与其他表决权持有人存在任何关于表决权行使的协议安排。

3.实质性权利与保护性权利

根据控制的定义,投资方应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对此“相关活动”,应当区分实质性权利与保护性权利而有不同对待。33号准则明确规定,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时,应当仅考虑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以及其他方所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实质性权利,是指持有人在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时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可执行权利。判断一项权利是否为实质性权利,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权利持有人行使该项权利是否存在财务、价格、条款、机制、信息、运营、法律法规等方面的障碍;当权利由多方持有或者行权需要多方同意时,是否存在实际可行的机制使得这些权利持有人在其愿意的情况下能够一致行权;权利持有人能否从行权中获利等。某些情况下,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有可能会阻止投资方对被投资方的控制。这种实质性权利既包括提出议案以供决策的主动性权利,也包括对已提出议案作出决策的被动性权利。

而若投资方仅享有保护性权利,则不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保护性权利,是指仅为了保护权利持有人利益却没有赋予持有人对相关活动决策权的一项权利。保护性权利通常只能在被投资方发生根本性改变或某些例外情况发生时才能够行使,它既没有赋予其持有人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也不能阻止其他方对被投资方拥有权力。一般来讲,保护性条款是指出于保护全部或部分投资者(尤其是小股东)利益的目的,对于与公司正常经营活动无关,或者因为其金额非常重大、性质非常特殊等原因,会严重影响到公司正常业务的决策,适用更为谨慎的决策程序(例如,需全体股东表决通过等)。

下面这些决议内容很可能属于保护性权利: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等。

(二)可变回报

33号准则第十七条规定:投资方自被投资方取得的回报可能会随着被投资方业绩而变动的,视为享有可变回报。

在有限合伙制基金中,普通合伙人的收益来源主要有两个:管理费和业绩分成。尤其是业绩分成,与被投资方的经营状况是紧密关联的。有限合伙人的收益分配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固定收益,即名股实债;

(2)可变收益;

(3)固定收益+可变收益。

因此,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在二者都享有可变收益时,可变收益占其总收益的比重将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尽管对于超额收益,GP只取得小部分超额收益,如20%~30%,但是,由于其对有限合伙制基金仅象征性出资(1%,甚至更低),因此,普通合伙人的可变收益往往占其总收益的比例较有限合伙人要高很多。

另一方面,对有限合伙人享有的固定收益,也要持辩证态度。如果约定收取固定收益,但是与被投资方的经营状况和支付能力有较大影响,则实质上也是一种可变回报。相反,如果通过一系列增信措施,如第三方提供收益补足或由第三方直接支付收益等,使得有限合伙人实际上能够取得不受基金经营业绩影响的固定收益,则该收益将不视为可变回报。

同时,可变回报的认定与基金的类型也有一定的关系。在偏债型基金中,由于基金开展的是偏债型的投资,因此其收益一般也较为固定,从而导致GP和LP的收益通常也是比较固定的。

(三)运用主导被投资方的能力而影响回报

“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这一标准与前述“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标准密切相关。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越大、越深、越广,影响合被投资方回报的能力也就越大。

33号准则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方分别享有能够单方面主导被投资方不同相关活动的现时权利的,能够主导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的一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

由于合伙企业业务单一,项目投资是合伙企业唯一回报来源,因此,对被投资方回报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主要是与项目投资有关的,即在投资决策委员会决定的事宜,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殊属性,投资决策委员会将会被赋予更大权重。

(四)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

33号准则引入了“实质代理人”概念,要求区分决策者是否实质上是其他方的代理人。投资方在判断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时,应当确定其自身是以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决策权,在其他方拥有决策权的情况下,还需要确定其他方是否以其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行使决策权。代理人作为代表其他方行使权力的第三方,并不控制被投资方。

在确定决策者是否为代理人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决策者与被投资方以及其他投资方之间的关系:

(一)存在单独一方拥有实质性权利可以无条件罢免决策者的,该决策者为代理人。

(二)除(一)以外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决策者对被投资方的决策权范围、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决策者的薪酬水平、决策者因持有被投资方中的其他权益所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等相关因素进行判断。

对于有限合伙制基金来说,通常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因此,通常仅涉及判断普通合伙人是否为有限合伙人的代理人的问题。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更换,一般来说,通常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在执行事务合伙人因故意、过失(或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协议约定致使合伙企业受到重大损害时,经全体有限合伙人一致同意(或持有有限合伙人权益75%的合伙人,视有限合伙人人数多少而有所区别),可更换执行事务合伙人。意即,有限合伙人作为一个利益体可单方面决定普通合伙人的除名和更换。

在有的有限合伙制基金中,合伙协议及合伙人达成的协议中有约定表明,当某个有限合伙人单独持有实质性罢免GP的权利时,则可认定该GP只是其代理人。不过,从实践操作来看,基本很少存在由一家有限合伙人可单独决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解聘事宜。行使该罢免权所需要的共同行动方数量越多,GP的其他经济利益(即报酬和其他利益)的数量和变动程度越大,则该因素的权重应当越低。

四、案例分析

案例一:传统意义上的基金

A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B公司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C公司作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共同发起设立D基金。A公司负责执行基金事务。A公司每年按照有限合伙基金实缴出资规模的1%收取固定管理费,对于有限合伙基金超过预期收益的超额部分,公司A获得该超额收益5%的超额分成。

在该案例中,公司A虽然是执行事务合伙人,也拥有可变回报,并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运用对基金的权力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但是公司A所拥有的可变回报相对于基金的规模较小;同时结合违约概率,测算发生违约情况时公司A的风险敞口,也可以推算出公司A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较小,这是因为偏融资型基金自身暴露的风险敞口较小。因此,从实质判断角度看,公司A将有限合伙基金和目标公司纳入其合并报表范围缺乏合理性。

案例二:强势的GP

A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与其他有限合伙人共同发起设立一家有限合伙制基金B,其中,A出资0.1亿元,占基金2%的份额。B基金的合伙协议规定,A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对B基金所有投资、资产处置、分配及其他相关事务完全、独占及排他的管理决策权力。A公司的决策应以所有合伙人的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但是无论A公司作出何种决策,有限合伙人均无权撤销A公司的管理决策权。B基金存续期为3年,期满后所有合伙人分别按照原始出资额收回出资。对投资项目取得的全部投资收益,扣除管理费、托管费、交易费用、组织费用、运营费用及其他运营成本后进行分配。分配办法为:平均年收益率在12%以内的部分,所有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权益比例分配收益;年平均收益率超过12%的部分,60%由普通合伙人享有,40%由有限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若发生亏损,有限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分担;超出基金总认缴出资额的亏损由普通合伙人承担。

在该案例中,A公司在B基金中的实际出资比例虽然仅为2%,但A公司拥有对B基金完全、独占及排他的管理决策权力,且其他投资方也无权撤销此管理决策权,A公司完全掌控了B基金的经营和财务政策。此外,B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超过12%的部分,A公司可以独享其中的60%,若发生亏损,A公司也需要独自承担超出基金总认缴额的部分,由此可见,A公司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利益也因B基金最终实际经营成果的波动而发生较大的变化,且很大程度上承担和享有B基金大部分的风险和报酬,并不仅限于按2%的出资比例份额。因此,A公司应该将B基金纳入合并范围。

案例三:弱势的GP

A公司持有B公司60%的股权,B公司负责C基金的募集与管理,A公司并作为LP持有C基金10%的财产份额。根据C基金合伙协议规定:“本有限合伙制基金设投资决策委员会,共由五名委员组成,均由普通合伙人委派”。补充合伙协议规定:“全体合伙人一致确认,有限合伙企业设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最高投资决策机构。本协议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及被投资公司相关事项需投资决策委员会做出批准的决议方可实施”,“投资决策委员会共设五名委员,各有限合伙人均有权各提名一名人选,普通合伙人委派各方提名的人选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C基金托管协议规定:“管理人B公司向托管人发出投资划款指令之前,应向托管人提供与该项投资决策有关的各项法律文件和资料:包括C基金投资决策机构同意对外投资该项目的书面决定文件……”。

在该案例中,B公司作为管理人,实际上并未控制投资决策委员会,而是担任类似代理人的角色,因此,A公司与C基金未构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有关合并会计报表的相关规定,故C基金不纳入A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范围。

小结:

与公司相比,有限合伙企业有其自身的特点,呈现“人合兼资合”的特性。因此,在判断是否对合伙企业具有控制权时,不应仅仅基于GP的身份作出判断,而应重点关注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和基金具体情况而定,如各投资者相对持股情况、公司治理结构、各投资者对被投资单位的权利及承担的风险和收益的大小等因素。

通常来说,在合伙企业里面,普通合伙人的地位更接近于有限合伙人聘请的职业经理人(代理人),运用其在私募投资方面的专业经验和人脉资源等进行投资管理,其主要目的是实现有限合伙人利益的最大化,这也是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特有的优势所在。当然实践中也有例外,在具体应用控制标准确定合并范围时,应当着重强调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进行判断。

文章来源:中国投行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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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02月04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私募基金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同一私募基金存在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时,应在相关协议中约定信息披露相关事项和责任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代为披露信息的,不得免除信息披露义务人法定应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过往业绩以及私募基金运行情况将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的数据为准。

第六条投资者可以登录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进行信息查询。

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投资者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法对所获取的私募基金非公开披露的全部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中国基金业协会应当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披露。

第八条中国基金业协会依据本办法对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

(一) 基金合同;

(二) 招募说明书等宣传推介文件;

(三) 基金销售协议中的主要权利义务条款(如有);

(四) 基金的投资情况;

(五) 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

(六) 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七) 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安排;

(八) 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

(九) 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 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

第十条私募基金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向投资者披露的基金相关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 公开披露或者变相公开披露;

(二)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 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四)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六) 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七) 采用不具有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方法进行业绩比较,任意使用“业绩最佳”、“规模最大”等相关措辞;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向境内投资者募集的基金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应当尽量采用简明、易懂的语言进行表述。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基金募集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内容应当如实披露基金产品的基本信息,与基金合同保持一致。如有不一致,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第十四条私募基金募集期间,应当在宣传推介材料(如招募说明书)中向投资者披露如下信息:

(一)基金的基本信息:基金名称、基金架构(是否为母子基金、是否有平行基金)、基金类型、基金注册地(如有)、基金募集规模、最低认缴出资额、基金运作方式(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基金的存续期限、基金联系人和联系信息、基金托管人(如有);

(二)基金管理人基本信息:基金管理人名称、注册地/主要经营地址、成立时间、组织形式、基金管理人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情况;

(三)基金的投资信息:基金的投资目标、投资策略、投资方向、业绩比较基准(如有)、风险收益特征等;

(四)基金的募集期限:应载明基金首轮交割日以及最后交割日事项(如有);

(五)基金估值政策、程序和定价模式;

(六)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出资方式、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管理费标准及计提方式、基金费用承担方式、基金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制度等;

(七)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安排;

(八)基金管理人最近三年的诚信情况说明;

(九)其他事项。

第四章 基金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基金合同中应当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第十六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

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规模金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持续在每月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以内向投资者披露基金净值信息。

第十七条私募基金运行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

(一)报告期末基金净值和基金份额总额;

(二)基金的财务情况;

(三)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和运用杠杆情况;

(四)投资者账户信息,包括实缴出资额、未缴出资额以及报告期末所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等;

(五)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承担情况;

(六)基金管理人取得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包括计提基准、计提方式和支付方式;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

(一)基金名称、注册地址、组织形式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变更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的;

(四)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五)触及基金止损线或预警线的;

(六)管理费率、托管费率发生变化的;

(七)基金收益分配事项发生变更的;

(八)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九)基金存续期变更或展期的;

(十)基金发生清盘或清算的;

(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

(十二)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正在接受监管部门或自律管理部门调查的;

(十三)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事务管理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并按要求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中上传信息披露相关制度文件。

第二十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事项: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

(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三)信息披露管理部门、流程、渠道、应急预案及责任;

(四)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妥善保管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中国基金业协会定期发布行业信息披露指引,指导信息披露义务人做好信息披露相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基金合同约定信息披露事项的,基金备案过程中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管理信息披露事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及主要负责人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存在本办法第十一条(一)、(二)、(三)、(四)、(七)所述行为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对基金管理人采取公开谴责、暂停办理相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或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国基金业协会可采取要求参加强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为不适当人选、暂停或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二十八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由中国基金业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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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合伙制基金?合伙制基金指的是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同以往合伙制私募基金只能投资PE类投资,合伙制私募基金也能开设账户进行二级市场股票投资。

合伙制基金有什么优势

  有限合伙制中,有限合伙人主要是资金持有者,不参与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仅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使其不再有承担无限责任的后顾之忧,从而愿意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而对于普通合伙人,拥有良好的专业化管理团队来负责企业的运营,利用其专业能力和人脉资源寻找发现目标企业,另外,以较少的资本投入,即可获得丰盛的回报,以及必须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动力与压力俱在,更能激发他们的积极性与责任心。

  契约型也有很多优势,注册、变理更方便。但规范性差些,投资上市公司时,有限合伙制更能得到上市主体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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