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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微生物修复概念(土壤修复最新政策)

2023-05-04 12:53分类:解套方法 阅读:

新华社北京7月5日电 《参考消息》5日登载美国《大众科学》月刊网站报道《微生物的多样性是保持土壤健康的关键》。报道摘要如下:

微生物是地球上已知最早的生命形式。它们在有机物分解、营养循环、土壤团聚甚至病原体控制等生态过程中发挥着关键作用。它们的丰富和多样性有助于维持一个稳定和健康的全球生态系统。然而,如果微生物多样性发生变化,其他生物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也可能受到影响。

本月发表在《自然·微生物学》月刊上的一项研究报告说,长期的全球变暖减少了草地土壤中微生物的生物多样性。报告作者进行了为期7年的研究,以观察微生物群落在应对气候变暖、降水变化和每年生物量迁移等气候变化时所发生的变化。他们发现,细菌、真菌和原生生物的丰富性下降了。

微生物的一个重要作用是降低农作物的污染物浓度,这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新鲜农产品的病原体污染对人类健康构成紧迫威胁。例如,食用在含有非堆肥动物粪便的土壤中种植的受污染蔬菜可能会使沙门氏菌和大肠杆菌等病原体进入人体。此外,当温度过高时,某些植物防御系统的运转效率就会降低,这使它们更容易受到病原体的感染。总的来说,土壤微生物多样性通过在地下的复杂相互作用可有助于抑制致病的土壤生物,并可能抑制病原体的生长或存留。

由于微生物是看不到的,保护它们就更难。一些研究表明,对微生物生态系统及其作用的了解程度必须提高到与动植物相同的水平,这样它们才能在保护倡议和政策方面得到重视。不过,保护动植物群仍然至关重要,因为随着某些动植物的灭绝,与它们相关的微生物也可能消失。

来源: 新华社

农田经过几十年的石油投入品的应用,现在的土壤出现了问题,主要集中在板、馋、贫、浅、酸、咸、脏、杂等。土壤是养育人类基础,所以土壤出问题了,我们就得想办法治理、改善。所以各级政府都很重视土壤退化,土壤污染的问题,出台政策要修复土壤、改善土壤,让我们农业可持续发展。

随着我们科技的进步,科学家逐步研究出很多不用土壤就可以进行农业生产,简称无土栽培。无土栽培一度成为现代化农业的标志之一,有些专家认为土壤问题那么严重,为了生产安全农产品,无土栽培是很好的选择。然而这种态度在短时期内可能是有效的,但是他们却在回避一个问题,那就是有了问题的土壤,弃之不用,而不是善待它,去帮助它恢复应有的活力。

研究土壤的专家和成果也很多,只是很长时间内,没有人提起土壤问题,也不愿意提起土壤问题,所以给一些人思想里留下的印象是,土壤出了问题,无法修复。经查询可以知道国内从事土壤方面研究的专家很多,从土壤的理化性质到土壤微生物,土壤酶活性等等。并且总结了很完善的土壤修复技术,以及针对土壤生病后大量的作物根部病害都有很好的、安全的治疗手段,只是没有被重视,所以大多数人还不知道

不管到什么时候,我们的农业还是要依赖土壤的,土壤健康也是未来农业健康的基础。无土栽培只是农业的一个补充,大宗的粮食作物的生产必须依赖土壤。就算未来果蔬的生产全部采用无土栽培,那也应该占用那些不适合农业耕作的区域,只要土壤可以种植,或者修复后可以种植作物,都应该作为战略资源保存下来。

另外,目前看绝大多数的无土栽培都在设施中使用。采用无土栽培可能会获得很好的收益,如果全国采用的无土栽培面积盲目扩大,生产的农产品价格下滑怎么办?或者说采用无土栽培的农产品还能不能体现某地特产的概念?或者说无土栽培的农产品是安全了,可是长期的食用,会不会给人体带来危害?有没有人做过长期研究呢?根据地质学家的研究,人体内各种元素的含量比例和地壳中元素含量的比例是一致的,然而无土栽培只是提供认识到的作物生长必需养分,慢慢随着时间的积累,是不是我们食用这些农产品会对健康产生影响呢?

自然养育人类,人类尊重自然,我们就应该遵循它的规律,然而农业上很多逆自然的技术在推广,这些技术产生的产品对人类有什么样的危害,恐怕也不是一代人两代人可以看到的。一方面口称尊重自然,一方面都在挑战自然,到底是好是坏,谁能说清楚?医生常警告病人管住嘴、迈开腿。这里的管住嘴,应该不仅仅是吃的数量,吃的种类,更应该有老夫子说的那层含义“不时不食”吧。(作者:郭兆熊)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9月23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83号

《北京市土壤污染防治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3日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首都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新时代首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分类管理、风险管控、安全利用、污染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强化多污染物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推进构建现代土壤污染防治治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并将土壤污染防治纳入网格化管理,加强巡查。

第五条 生态环境部门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作为土地的重要因素纳入自然资源统筹管理,严格用地准入,科学合理规划,保障安全利用。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农用地、公园与绿地的土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土壤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共享制度。

本市支持土壤污染监测、预防、评估、风险管控和修复等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应用以及国际交流与合作。鼓励土壤污染防治产业绿色低碳发展,加强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社会化专业服务组织培育,促进土壤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章 规划、标准、详查和监测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等,编制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在编制本行业有关规划时,应当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内容。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土壤环境质量作为编制、审查相关国土空间规划的依据,充分考虑土壤环境质量因素,统筹做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并予以公布。

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和安全利用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完善本市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等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情况等,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园林绿化、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全市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掌握全市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加强土壤污染状况详查成果应用。详查范围应当覆盖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重点区域土壤污染状况详查。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设本市土壤环境质量综合监测网络,统一发布土壤环境信息。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利用本行业监测系统,按照土壤环境监测标准和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相关监测。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本市大数据管理有关规定,共享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

土壤污染防治相关信息包括农用地分类管理、农业投入品使用及回收、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情况、关停退出企业情况、地块污染状况、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土壤环境监测数据、建设用地用途变更信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情况、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四条 本市推行农业绿色发展,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药、化肥用量控制计划;开展本行业农药、兽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调查核算,按照年度公开种类及使用量等信息。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对有害生物防治和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进行指导、规范和管理。

本市鼓励通过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实施绿色防控,减少农药使用量。

第十五条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回收网络的建设管理规范。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范组织建立回收网络,并充分利用供销社和农资销售点等,合理布设回收站点;享受绿控产品补贴等优惠政策的农药经销商,应当纳入回收网络。

第十六条 农业投入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履行回收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林地养护等单位,应当建立农药、肥料和农用薄膜使用量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产生量台账,并保存不少于两年;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交给回收站点。

第十七条 禁止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

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鼓励用于园林绿化、荒地复垦、土壤改良等用途。

第十八条 采用温室、大棚等设施种植食用农产品面积大于五十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企业,依法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发现可能因土壤原因导致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对土壤环境质量开展监测;发现土壤环境质量下降时,应当报告区农业农村部门,必要时采取休耕轮作等措施恢复土壤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本市实施农田灌溉用水达标管理,农田灌溉用水水质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区农业农村、水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园地和林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循环利用的原则,科学规划种养结构,合理施肥,鼓励有机肥合理达标使用,安全使用农药,使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的灌溉水。

第二十一条 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利用粪肥还田的,其相关物质残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标准和规定。利用粪肥制成商品有机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机肥料标准。

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抽测还田、还园的粪肥。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加强巡查、检查,定期监测开发区内工业企业周边、集中污染防治设施等公共区域的土壤和地下水,督促开发区内工业企业落实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除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包括具体防范措施、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主管人员的责任等;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相关处置情况应当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依照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有关规定需要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从其规定。

新建涉及汽车整车制造行业、显示器件制造行业、集成电路制造行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并将土壤环境现状调查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本市鼓励在工业企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由转让人、出租人或者受让人、承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

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结论可以作为项目用地布局、土壤环境管理、土壤污染责任认定的参考,也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五条 土壤存在潜在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土壤污染防治制度,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长期保存,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生产时间不足五年的,应当至少监测一次土壤气和地下水;生产时间五年以上的,应当每两年监测一次土壤气和地下水。监测结果存在异常的,应当排查原因,提高监测频次,并采取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泄露和污染扩散。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对监测结果存在异常的工业企业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第二十六条 加油站、储油库等具有储存、输送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管道和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防渗漏措施。

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包括数量、位置、使用年限、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报告;

(二)定期巡查、检修,进行防渗漏监测和地下水监测,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的,应当及时妥善处置。

第二十七条 尾矿库污染防治和安全运营责任由运营、管理单位承担;无运营、管理单位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金矿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环境风险评估,防止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利用地的保护。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滩涂、沼泽地等未利用地定期开展巡查。

未利用地被污染的,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清除污染、实施修复。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清除污染、实施修复的,依法给予处理。有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等情形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清除污染、实施修复。

第四章 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二十九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本市鼓励和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三十条 本市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耕地、园地的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分类清单,并动态更新。

第三十一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果园和其他种植食用农产品农用地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调查结果不超过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方可纳入开垦计划或者实施复垦。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法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划定的区域禁止种植食用农产品。需要采取种植结构调整、退耕还林还草等风险管控措施的,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在安全利用类地块上种植食用农产品的,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土壤和食用农产品协同监测,相关协同监测方案由市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制定,监测方案应当包括监测标准、方法和频次。

第三十三条 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每年对上一年度关停退出工业企业原址用地开展筛查,筛选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

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应当对规划范围内涉及工业生产的地块进行筛查,筛选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

第三十四条 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采取防止污染扩散等风险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用地筛查等发现的可能存在较高土壤污染风险的地块,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不宜规划为住宅用地、商业服务用地以及中小学、医疗卫生社会福利设施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完成;不涉及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规划指标确定前完成:

(一)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业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三)从事过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曾经列入本市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的。

符合前款的情形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实施前已经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收回使用权后才确定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尚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应当在供地前完成。

第三十七条 应当完成但未完成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或者土壤中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且尚未完成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八条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确定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用地规划、用地功能和建设内容,编制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并实施。拟开发为住宅用地的地块应当选用无需实施后期管理的风险管控、修复方案。

存在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重新编制相应的方案并重新备案:

(一)风险评估报告重新评审的;

(二)风险管控、修复模式或者技术发生变化的;

(三)土壤修复地点或者修复后土壤最终去向发生变化的。

第四十条 风险管控、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管控、修复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涉及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管理规定执行。

对前款规定的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土壤污染治理的监督检查,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修复活动一般应当在原址进行,确需转运污染土壤的,修复实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污染土壤转运台账,按日记录清挖数量、堆存数量、堆存位置及转运数量等信息;

(二)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的区生态环境部门;

(三)污染土壤移出单位、运输单位和接收单位应当填写污染土壤转运联单。

污染土壤转移出本市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涉及转运污染土壤的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将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块原址完成污染土壤清除,达到风险管控、修复目标;

(二)承诺在合理时限内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及效果评估。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评审,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原址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和效果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四条 开展后期管理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后期管理计划,报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后实施,并定期将后期管理实施情况报区生态环境、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后期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实施主体、环境监测计划、运行与维护措施、制度控制措施、应急预案、资金保障计划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从业单位和个人执业情况信用记录系统中统一记录本单位和从业个人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从业单位应当规范档案管理,如实记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活动等过程,妥善保存样品采集、保存和流转记录,实验室检测报告,修复设施运行过程关键参数,污染土壤转运相关资料,自行监测数据,后期管理资料等,档案保存不少于十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农药、肥料和农用薄膜使用量以及农药包装废弃物、废旧农用薄膜产生量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台账的,由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将污泥及相关产品、厨余垃圾用于种植食用农产品的,由区农业农村、园林绿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防治制度的;

(二)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或者污染物含量呈现上升趋势,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或者相关处置情况未及时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

(三)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未向区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或者更新储存含有毒有害物质埋地储罐的基本信息的;

(四)埋地储罐的所有者或者运营者发现物料泄漏或者地下水受到污染,未及时妥善处置的;

(五)金矿等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区生态环境部门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完成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对污染物含量超过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筛选值的土壤采取风险防范措施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开工建设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无关的项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将风险管控、修复方案向区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由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修复实施单位未遵守有关规定转运污染土壤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承诺的时限和措施完成转运污染土壤处置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未完成处置污染土壤所需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未在承诺时限内完成效果评估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要求将效果评估报告备案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如实记录从业单位和个人相关信息,未规范档案管理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北京日报

流程编辑:U022

南都讯实习生王玮 记者宋凌燕 发自北京 9月28日,生态环境部召开9月例行新闻发布会,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别涛介绍,截至去年2021年底,全国累积办理破坏生态环境案件1.13万件,涉及的赔偿金额超过117亿元。赔偿罚款用来推动修复土壤、地下水、地表水、林地、农田,以及清理固体废物。

同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纳入国家法律和地方立法。在2021年和2022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两次被纳入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和中央对省级党委政府的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

生态环境部法规与标准司司长别涛。

全国累积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1.13万件,涉及赔偿金额超百亿元

据悉,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制度是中央部署的一项生态文明制度改革体系的组成部分,2015年中央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试点方案,组织在全国7个省份做部分试点。2017年底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2018年开始在全国试行。现在已经过6、7个年头的试点工作,初步构建起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制度初步体系。

别涛介绍,在推动国家和地方立法,规范磋商诉讼的规则,完善技术和资金保障,开展案例实践,推动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阶段性的改革任务也全面完成。

从立法方面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纳入国家法律和地方立法。截至去年底,民法典和固定废物污染防治法等多部全国性的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内容和责任形式。福建、四川等21个省份在地方的立法中纳入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此外,在研究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规范性文件方面,经过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生态环境部联合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公安部等相关共14家单位,于今年4月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这个管理规定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综合性和基础性的制度依据和载体,某种意义上带有法规性文件的效力。最高法、最高检、财政部、司法部等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分别印发了案件的审理、公益诉讼、赔偿资金管理、司法鉴定等方面的指导性文件。

在地方配套制度方面,截至去年底,各地方共印发了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诉讼和司法确认以及赔偿的资金管理、修复以及生态修复效果的评估等方面的配套文件402项。

在督察考核方面,2021、2022年这两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两次被纳入中央生态环保督察和中央对省级党委政府的污染防治攻坚战考核。天津等29个省份将生态环境损坏赔偿制度纳入到地方考核,吉林等22个省份纳入了地方督察范围。

在调度和督导方面,生态环境部从2020年以来先后连续印发了3批案件线索清单,转交移送地方核查之后按程序办理。生态环境部也直接调度了一批典型和有重要影响的案件,例如宁夏美利纸业跨省污染案、黑龙江伊春鹿鸣矿业尾矿泄漏污染等重大案件。同时研究制订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等10余项技术文件,联合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总纲等6项标准,同时推动组织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与修复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

据悉,截至去年2021年底,全国累积办理案件1.13万件,涉及的赔偿金额超过117亿元。赔偿罚款用来推动修复土壤超过3700万立方米,地下水116万立方米,地表水3.7亿立方米,林地6000万平方米,农田213万平方米,清理固体废物9000万吨。

伊春“3·28”尾矿库泄漏事故,应赔偿的生态环境损害金额超9千万元

在发布会上,别涛介绍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方面的四大典型案例。

一是黑龙江伊春鹿鸣矿业尾矿泄漏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这是一起典型的由突发环境事件导致的案件。 2020年3月28日,鹿鸣矿业的矿井井架倒塌,发生砂浆泄漏,造成当地河流污染,污染物钼浓度超标。经过鉴定评估,突发事件应赔偿的损害总金额是9326万元。

第二个案子是山东南四湖的污染损害赔偿系列案件。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针对33家废水排放量大,而且超标的煤矿企业启动了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机制。这个案子是全国首起针对硫酸盐、全盐量超标排放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系列案件。目前已经与13家企业签订了协议,赔偿金额是7.59亿元,与其他企业的磋商工作正在进行中。

当地还通过采取高盐废水项目的提标改造替代,生态环境修复等多种修复赔偿方式的结合,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修复。截至2022年8月,33家企业已经实现了达标的排放。

第三个案子是江西吉安一个产业园相关企业违法排污案。去年4月,中央第四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发现江西吉安产业园内部分企业污染严重,园区企业涉嫌长期违法排污,周边群众反映强烈,经过调查监测评估确定,园区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对周边大气、地表水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共涉及金额达3861万元。今年8月18日,吉安市生态环境局在江西的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的共同见证下,与承担责任的三家公司签订了协议,由三家公司共同承担3861万。这一赔偿协议已经经过了法院司法确认,并开展了园区的3000多亩耕地,以及周边200多亩耕地的管控和植物修复,后续还将进一步实施河塘沟渠的清理以及修复工程。

别涛特别提到第四个案例的特殊性。江苏南通明鑫化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是全国首例探索实行了惩罚性赔偿和替代性修复相结合的生态环境损害磋商成功案例。

2021年12月3日,南通明鑫化工公司在装卸化工燃料过程中发生了泄漏,处置过程中部分废水流入了当地的河流。经过了鉴定评估,造成的损害不到28万元。今年3月16日签订了磋商赔偿协议,协议金额是33.36万元,其中惩罚性赔偿费用是5.77万。总金额不大,但赔偿金额有1/6是惩罚性的赔偿费用,用于开展替代性的修复。当地开展增殖放流替代性修复,共购买了60多万尾鱼苗,在当地的环保公益组织和居民共同见证下向河流投放,来改善当地的水生生态的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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