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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价增资的会计处理(溢价增资扩股协议)

2023-04-12 06:40分类:炒股技巧 阅读:

 

由于公司经营期限较长且业绩良好,公司整体价值肯定会提升,接受新增资本时应当将公司增值部分作为计算新投资者所占投资份额的基础,这样计算对于先期投资的股东才能体现公平原则,毕竟先期投资的股东承担了公司先期投资风险,为公司增值作出了重大贡献,因此,引入新的投资者时应当按照公司目前实际价值计算投资比例,这就是所谓的“溢价增资”。“溢价增资”时,新的投资只有一部分计入到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总额中,而其余部分则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就是指公司在生产经营之外,由溢价出资或其他原因形成的股东权益收入,资本公积金可以用来转增公司资本。那么,如何计算新增注册资本金的数额,这需要一个公式,按照以下公式即可准确计算出新增投资中应当计入注册资本金的数额。

X=Y÷(1-Z)-Y

X:新增注册资本

Y:现注册资本

Z:新增资本拟占股权比例

用该公司计算可以非常容易地计算出应当将多少新增投资计入公司注册资本:

例如:公司注册资本金350万元,公司经营期已达5年,业绩良好,计划引入新的投资人,新的投资人计划投资1500万元,拟占股30%,根据公式,计入注册资本金的数额为:350万÷(1-0.3)-350万=150万

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数额为:1500万-150万=1350万元

溢价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金总额为500万元,新股东占股比例为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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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首先企业增资是需要印花税的,本篇文章将会给您带来其相关的政策依据说明这一点。同时,小编将还会主要给您讲述其会计处理的具体做法,如果您感兴趣的话,不要错过了本文的具体内容哦,详情如下。

企业增资印花税如何做会计处理及相关政策依据

答:增资扩股,是指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金。

首先,企业增资是需要交纳印花税的。

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部分税种纳税期限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6号)第四条的规定,纳税人记载资金的账簿缴税后,以后年度年初“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数较已缴税两个科目合计数增加的,应于增加当年的第一个季度内缴纳税款。

因此,企业在注册资金没有到账的情况下发生增资,且增资方已将资金打入账户,企业应于增加当年的第一个季度内申报缴纳印花税。

至于其会计处理,则是这样的:

 

借:银行存款

其他应收款

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

长期股权投资

贷:实收资本(股本)

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

 

 

目录

第一章.增资

第一条增资与认购

第二条各方的义务

第二章.各方的陈述和保证

第三条公司的陈述和保证

第四条投资人的陈述和保证

第三章.股东权利

第五条清算优先权

第六条优先退出权

第七条共同出售权

第八条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优先认购权

第十条反摊薄条款

第十一条信息权

第十二条项目平移权

第十三条公司治理

第十四条保护性条款

第四章.其他

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保密条款

第十七条变更或解除

第十八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十九条附则

本协议于[ ]年[ ]月[ ]日由以下各方在[ ]市签署:

被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或“公司”):

[ ]有限公司,[ ]年[ ]月[ ]日注册成立,现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 ]万元,组织机构代码号[ ],统一信用代码[ ],注册地址[ ]。

创始人:[ ],身份证号[ ]

现有股东(以下简称“现有股东”):

1)[ ],身份证号[ ]。

2)[ ],身份证号[ ]。

3)[ ],身份证号[ ]。

4)[ ],身份证号[ ]。

投资人(以下简称“投资人”):

1)[ ]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 ],社会信用代码[ ],注册地址:[ ]。

公司、创始人、现有股东及投资人单独称为“一方”,合称为“各方”。

以上各方经充分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投资人向公司增资及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章. 增资

第一条增资与认购

1.增资方式

投资人以人民币[ ]万元的投资后估值,对公司投资人民币[ ]万元(简称“投资款”)进行溢价增资(简称“增资”)。增资完成后,投资人取得增资完成后公司[ ]%的股权。投资人的投资款中,人民币[ ]万元记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剩余人民币[ ]万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增资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将由人民币[ ]万元增加至人民币[ ]万元。

2.各方的持股比例

本次增资完成前后,各方在公司的持股比例变化如下表:

 

 

 

注册资本及股权比例

         
 

增资前

    增资后    

股东名称

注册资本(元)

工商登记股权(%

实有股权(%)

注册资本(元)

工商登记股权(%

实有股权(%)
             
             
             
             

总计

 

100

100

 

100

100

 

 

3.现有股东放弃优先认购权

公司现有股东特此放弃其对于本次增资所享有的优先认购权,无论该权利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规定或任何其他事由。

4.期权池(员工持股平台)

公司及现有股东承诺,公司已预留足够的股权作为激励股权池,用于公司对高管团队、核心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未来公司对员工进行激励,或设立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均不稀释投资人的股份。

第二条 各方的义务

在本协议签署后,各方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公司批准交易

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股东会决议,批准本次增资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公司股东会批准本协议后,本协议生效。

2.投资人付款

(1)本协议生效后或者各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时间,公司应以书面的方式向投资人发出付款通知,告知公司基本账户信息,投资人应在收到付款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投资款人民[ ]万元整([ ]万元)汇入公司基本账户;在公司与投资人共同约定时限内,将第二笔投资款人民[ ]万元整(¥[ ]万元)汇入公司基本账户;在公司与投资人共同约定时限内,将第三笔投资款人民[ ]万元整(¥[ ]万元)汇入公司基本账户。

投资人支付的第一笔[ ]万元投资款中,其中[ ]万元计入公司注册资本,[ ]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投资人支付的第二笔、第三笔共[ ]万元投资款全部计入资本公积。投资人支付完第一笔投资款后,即取得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3.公司工商变更登记

在投资人支付第一笔投资款后5个工作日内,公司应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本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在合理时间内完成股东及持股比例等工商变更登记事宜。

4.文件的交付

公司应按照投资人的要求,将批准本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经工商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收到投资款的银行收款凭证、对账单及股东名册等文件的复印件提交给投资人。

第二章.各方的陈述和保证

第三条 公司的陈述和保证

1.有效存续。公司是依照中国法律合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

2.必要授权。现有股东、创始人与公司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具备充分的权限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盖章后,即对各方构成合法、有效和有约束力的文件。

3.不冲突。公司与现有股东、创始人签署及履行本协议不违反其在本协议签署前已与任何第三人签署的有约束力的协议,也不会违反其公司章程或任何法律。

4.股权结构。除已向投资人披露的之外,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任何人承诺或实际发行过任何股权、债券、认股权、期权或性质相同或类似的权益。现有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也不存在质押、法院查封、第三方权益或任何其他权利负担。

5.关键员工劳动协议。关键员工(见本协议附件一)与公司已签署包括劳动关系、竞业禁止、不劝诱、知识产权转让和保密义务等内容的劳动法律文件。

6.债务及担保。公司不存在未向投资人披露的重大负债或索赔;除向投资人披露的以外,公司并无任何以公司资产进行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

7.公司资产无重大瑕疵。公司所有的资产包括财产和权利,无任何未向投资人披露的重大权利瑕疵或限制。

8.信息披露。公司已向投资人披露了商业计划、关联交易,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决策的信息,并保证前述披露和信息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在投资人要求的情况下,公司已提供相关文件。

9.公司合法经营。除向投资人披露且取得投资人认可的以外,公司保证,公司在本协议生效时拥有其经营所必需的证照、批文、授权和许可,不存在已知的可能导致政府机构中止、修改或撤销前述证照、批文、授权和许可的情况。公司自其成立至今均依法经营,不存在违反或者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

10.税务。公司就税款的支付、扣缴、免除及代扣代缴等方面遵守了相关法律的要求,不会发生重大不利影响;除向投资人披露的以外,不存在任何针对公司税务事项的指控、调查、追索以及未执行完毕的处罚。

11.知识产权。公司对其主营业务中涉及的知识产权拥有合法的权利,并已采取合理的手段来保护;公司已经进行了合理的安排,以使其员工因职务发明或创作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对于公司有重大影响的知识产权,不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或与之相冲突。

12.诉讼与行政调查。公司不存在未向投资人披露的,针对公司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以及未履行的裁判、裁决或行政调查、处罚。

第四条 投资人的陈述和保证

1.资格与能力。投资人具有相应的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具备充分的权限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投资人签署并履行本协议不会违反有关法律,亦不会与其签署的其他合同或者协议发生冲突。

2.投资款的合法性。投资人保证其依据本协议认购公司相应股权的投资款来源合法。

第三章.股东权利

第五条 清算优先权

1.公司现有股东同意,在发生以下事项(统称“清算事件”)之一的,投资人享有清算优先权:

(1)公司拟终止经营进行清算的;

(2)公司出售、转让全部或关键资产、业务或对其进行任何其他处置,并拟不再进行实质性经营活动的;

(3)因股权转让或增资导致公司50%以上的股权归属于创始人和投资人以外的第三人的。

2.清算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为:

清算事件发生后,在股东可分配财产或转让价款总额中,首先向投资人股东支付相当于其投资款100%的款项或等额资产,剩余部分由【投资人】和【现有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各方可以用分配红利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实现投资人的清算优先权。

第六条 优先退出权

公司在本次增资以后第二轮增资(以下简称“隔轮增资”)、后续各轮次增资(公司在合格资本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时,投资人有权通过协议转让当期所持有股份的50%给隔轮增资的投资人或合适的购买方(公司竞争对手除外)。投资人协议转让当期持有的股权时,现有股东不得反对。同等条件下,现有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共同出售权

1.公司在合格资本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并在不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情况下,现有股东出售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时,投资人有权按照现有股东持股总额的比例与现有股东共同出售,否则现有股东不得转让。

2.现有股东承诺,就上述股权出售事宜应提前2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现有股东,投资人应于10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行使共同出售权,如投资人未于上述期限内回复现有股东,视为放弃行使本次共同出售权。

第八条优先购买权

1.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并在不违反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情况下,创始人出售其拥有的部分或全部股权(以下简称为“拟出售股权”)时,同等条件下 ,投资人有优先购买全部或部分拟出售股权的权利。

2.现有股东承诺,就上述股权出售事宜应提前2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投资人,投资人应于10个工作日内回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投资人未于上述期限内回复现有股东,视为放弃行使本次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 优先认购权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现有股东及公司以任何形式进行新的股权融资,投资人有权按其所持股权占公司股权总额的比例,以同等条件及价格优先认购新增股权。如果公司其他拥有优先认购权的股东放弃其优先认购权,则投资人有权优先认购该股东放弃认购的该部分股权。

第十条 反摊薄条款

1.本次投资交割后,如果公司进行下一轮/次融资或者增资时(简称“下轮融资”),公司在该下轮融资时的投资前估值(简称“下轮融资估值”)低于本次增资的公司投资后估值(即人民币[ ]万元),则投资人届时有权根据该下轮融资估值调整其已经在公司持有的股权比例,调整后投资人持有的公司的股权比例按以下公式计算:

投资人在下轮融资完成时经调整而持有的股权比例=下轮融资完成前投资人持有的公司股权比例×(人民币[ ]万元/下轮融资估值)。

2.在上述情况下,现有股东及公司应在下轮融资交割前与投资人共同签署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并由现有股东同比例无偿(或以人民币1元或法律允许的最低价格)向投资人转让一部分股权,使得投资人在公司持有的股权达到上述公式所得的结果。如果因为任一现有股东的原因造成相应的股权转让没有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3.为免歧义,如果投资人在下轮融资时基于其行使本协议第八条“优先购买权”、第九条“优先认购权”而新获得任何股权,则投资人在下轮融资完成时持有的总股权比例为如下两部分之和:(1)投资人依照本条的约定经反稀释调整而持有的股权比例;和(2)投资人在下轮融资时基于其行使本协议第七条项下优先认购权而新获得股权所占公司的股权比例。

第十一条 信息权

1.本协议签署后,公司应将以下报表或文件,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投资人,同时建档留存备份:

(1)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版的方式提交该月工作简报、员工工资表、财务报表;

(2)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送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该年度财务报表;

(3)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前30日内,送交下一年度综合预算。

2.公司应就可能对公司造成重大义务或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通知投资人。

3.投资人如对任何信息存有疑问,可在给予公司提前5日书面通知的前提下,查看公司相关财务资料,了解公司财务运营状况。除公司年度审计外,投资人有权自行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投资人承担。

第十二条 项目平移权

本协议签署并经公司股东会批准生效后,公司发生合并、分立、清算、解散或以各种形式终止经营业务,创始人从事任何新项目时,均需无偿给予投资方在新公司中与投资人发生上述情况时在公司中持有的股权同等比例的股权。

第十三条 公司治理

1.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创始人舒文明为公司当然董事并担任董事长。董事会另外二名成员中,一名由现有股东提名,一名由投资人委派(以下简称“投资人董事”)。

2.董事会所议事项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3.公司应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决议的事项,应获得包括投资人董事在内的2/3及以上的董事投票通过。

第十四条 保护性条款

1.下述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过包括投资人在内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1)公司日常经营事项之外的单次交易总额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10万元)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设立子公司、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自助、租入或租出资产、借入或借出资金、签订管理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予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对外担保等;

(2)公司或任何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采购交易(含公司购买关联方产品、服务等);

(3)将公司或任何子公司解散,进行任何形式的资本结构调整或重组,或任何导致控制器变更的事项;

(4)修改公司或任何子公司章程或其他组织文件中的任何规定;

(5)增资、扩股、授权或发行任何形式的股份、股份系列、债权或其他证券;

(6)任何聘请或更换公司进行年度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对公司的任何会计政策、规范或原则做出重大变更;

(7)公司或任何子公司兼并、整合或被视作清算的事件;

(8)公司或任何子公司董事会的变更;

(9)公司或任何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或范围发生变更;

(10)宣布、支付任何股息或其他形式的分配;

(11)批准年度预算和商业计划,或经批准的年度预算外的重大债务或资本开支;

(12)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或其他上市行为(包括为上述发行活动选择承销商);

(13)其他经投资人、现有股东共同认可的任何重大事项。

2.公司创始人及现有股东承诺,未经投资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单方面出售公司。

3.公司创始人承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创始人将其全部精力投入到公司经营管理中,并结束其他劳动关系或工作关系。非经投资人书面同意,不得离职,也不得到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自己参与、经营、投资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投资于境外资本市场的上市公司且投资额不超过该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除外)。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五条 违约责任

1.若本协议的任何一方违反或未能及时履行其本协议项下的任何义务、陈述与保证,均构成违约。

2.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而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就其损失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包括守约方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六条 保密条款

本协议各方均应就本协议的签订和履行而知悉的公司及其他方的保密信息,向相关方承担保密义务。在没有得到本协议相关方的书面同意之前,各方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披露前述保密信息,并不得将其用于本次增资以外的目的。本条款的规定在本协议终止或解除后继续有效。

虽有上述规定,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相关方后,各方有权将本协议相关的保密信息:

(1)依照法律或业务程序要求,披露给政府机关或往来银行;

(2)在相对方承担与本协议各方同等的保密义务的前提下,披露给员工、律师、会计师及其他顾问。

第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

1.本协议经各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

2.如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关方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单方面解除本协议。

3.发生下述事件时,本协议中对投资人的各项优先权力条款自动解除,仅以其持有股权比例享有普通股东权利:

(1)公司触发新的融资事件,投资人通过出售其持有的股权所获净利超过其在本协议中投资款的200%;

(2)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投资人所获得的分红收益超过其在本协议中投资款的200%。

第十八条 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1.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2.如果本协议各方因本协议的签订或执行发生争议的,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附则

1.本协议自各方签署即生效。本协议用于替代此前各方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就本协议所包含的事项达成的所有协议、约定或备忘。

2.本协议一式【柒】份,各方各持【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的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本协议各方一致同意,本协议中的股东权利、公司治理部分及其他相关内容,与公司章程及其他公司组织性文件的规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协议内容与公司章程或其他公司组织性文件相矛盾的,除该等文件明确约定具有高于本协议的效力外,均以本协议中的约定为准。任何一名或多名公司股东,均可随时提议将本协议的相关内容增加至公司章程(或变更公司章程),其他股东均应在相关股东会上对前述提议投赞成票。

5.任何一方未行使、迟延行使任何本协议下的权利,不构成对该权利的放弃。任何一方对本协议任一条款的弃权不应被视为对本协议其他条款的放弃。

6.如果本协议的任何条款因任何原因被判定为无效或不可执行,并不影响本协议中其他条款的效力;且该条款应在不违反本协议目的的基础上进行可能、必要的修改后,继续适用。

(以下为增资协议签字页,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增资协议签署页)

投资人:[ ]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被投资公司:[ ]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创始人:[ ]

签字:

现有股东:

1、[ ]

签字:

2、[ ]

签字:

3、[ ]

签字:

4、[ ]

签字:

 

 

 对赌条款实务评析

 

  股权投资作为资本市场中常见的交易模式,其收益与目标公司的业绩相关。而由于目标公司未来的盈利能力存在巨大不确定性,投资方可能因目标公司业绩的下滑或亏损而遭受巨大的投资损失。鉴于上述风险,投资人在投资目标公司时通常会要求与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约定“对赌条款”。本文将对不同种类对赌条款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进行梳理,以期对于如何设计最优的对赌条款获得启示。

 

  一、从对赌的概念出发,探究对赌条款效力的最新裁判趋势

 

  1、对赌的概念及分类

 

  对赌条款约定的不确定事件通常为融资方或被收购方未来几年实现的业绩、单个或若干个财务指标、成就某一件具体的事项(如完成IPO、借壳上市、挂牌新三板)、项目指标等。对赌条款,通常分为业绩补偿条款、股权回购条款、估值调整条款和其他条款。限于篇幅,本文主要就业绩补偿条款及股权回购条款这两种最常见的对赌条款类型进行研究。

 

  业绩补偿,是指目标公司或其原有股东与投资人就未来一段时间内目标公司的经营业绩进行约定,如目标公司未实现约定的业绩,则需按一定标准与方式对投资人进行补偿。业绩补偿条款通常包括业绩目标、补偿条件、补偿公式几个要件,实现业绩补偿的主要方式以现金补偿和股权调整为主。

 

  股权回购,是指投资时目标公司或原有股东与投资人就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特定事项进行约定,当约定条件成就时,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或原有股东回购投资人所持目标公司股权。

 

  2、对赌条款效力的最新裁判趋势

 

  2019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的第一款即是对于“对赌协议”效力的分析。《九民纪要》确立了与公司对赌的概念,明确了对赌的补偿方式分为公司回购投资方的股权(包含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公司给予投资方现金补偿、公司原股东(通常指创始人)给予投资方现金补偿等。最引人注目的是,《九民纪要》统一了《合同法》和《公司法》对于对赌条款效力判断的标准,明确指出只要对赌条款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无论该对赌对象为目标公司还是公司股东,原则上均应认定对赌条款有效。至于对赌是否能够实际履行,则应当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履行障碍。

 

  二、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的竞合

 

  实践中,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公司原股东签署的相关投资协议中往往会同时约定业绩补偿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这也就涉及到了业绩补偿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二者的竞合问题。需要注意的是,业绩补偿条款往往包含股权调整和现金补偿两种形式。当目标公司既未实现承诺业绩,同时也未完成上市目标,同时触发了业绩补偿条款与股权回购条款,投资人向法院主张目标公司进行业绩补偿(即业绩补偿条款项下的现金补偿)并要求目标公司股东进行股权回购,对于该两项诉讼请求,各地各层级法院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均存在很大争议。

 

  观点一:对赌条款合法有效,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请求均应得到支持

 

  案件索引:王大民、王艳丽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7)赣民终161号

 

  案件事实:

 

  王大民是大民种业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5日,大民种业、王大民与正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正邦公司向大民种业出资6000万元,成为大民种业的参股股东,持有大民种业25%的股份;大民种业同时承诺2014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3600万元,2015年税后净利润不低于4320万元,若未达到上述承诺的利润额,不足部分由王大民现金补足。

 

  在正邦集团有限公司向大民种业注入第一期增资款5000万元之日起4年内,无论何种原因,大民种业未完成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王大民有义务收购正邦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

 

  2015年7月,大民种业、王大民与正邦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因正邦公司将其持有的12%的大民种业的股份转让给九穗禾公司,三方一致确认:正邦公司与九穗禾公司共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正邦公司的权利,王大民在收到正邦公司及九穗禾公司要求回购股份的通知后二个月内履行收购正邦公司及九穗禾公司所持有的大民种业全部股份的义务,王大民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的,按迟延履行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正邦公司及九穗禾公司计付违约金。

 

 

  2016年6月1日,九穗禾公司向王大民发出了《要求履行股份回购义务的通知书》,要求王大民回购股份并向九穗禾公司支付回购款, 2016年6月25日,王大民向正邦公司发出《关于正邦集团及九穗禾股份回购的沟通函》,确认:在2011-2015年间正邦公司收到大民种业以现金、分红形式补偿款分别为455万、662万、460万、610万元,由于公司业绩不佳,王大民个人已负债累累,望正邦集团、九穗禾公司充分予以考虑实际情况,在回购金额方面给予优惠,请重新考虑补偿款金额。至今,王大民未履行回购正邦公司持有11%大民种业的股权。

 

  九穗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大民向九穗禾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4173.91万元、违约金54.52万元(以4173.9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按日1‰计算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

 

  法院认定:

 

  涉案《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属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王大民是否应向九穗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173.91万元的问题。

 

第一,九穗禾公司并非大民种业的发起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其根据案涉协议约定要求王大民回购其所持有的大民种业12%的股份,该股权回购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律中规定的股东不得转让所持公司股份的情形,故九穗禾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要求王大民回购股份,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王大民主张股权转让条款无效,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大民种业2014年、2015年的税后净利润未达到3600万元,不足部分由王大民以现金补足,即若大民种业当年的年度税后净利润未达到3600万元,则应当支付业绩补偿款。根据约定,王大民于2015年8月3日向九穗禾公司付款3184668元,于2016年8月5日向九穗禾公司付款3083552元,并注明为业绩补偿款。上述款项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业绩补偿款,与股份回购款并非同一事项,不应从股份回购款中扣除。2015年11月3日,大民种业向九穗禾公司支付240万元分红款,该款为公司向股东的分红,股东分红是九穗禾公司作为股东享有的权利,与股份回购亦非同一事项。故王大民主张应在股份回购款中将该业绩补偿款和分红款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协力评析:

 

  本案中法院既支持业绩补偿又支持股权回购的理由是,股权回购条款和业绩补偿条款的功能和作用是一致的,是对大股东及目标公司履行业绩承诺补偿义务实现方式的具体约定,同时构成投资人以高溢价增资扩股形式投资于目标公司的前提与基础,是大股东取信于投资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是帮助投资人在投资前预防风险、在投资后化解风险的契约性保护手段,也是鼓励与约束大股东和目标公司履约践诺的利益激励与责任约束机制,符合平等自愿、权义对等、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契约精神,应属合法有效。虽然从形式上看,股权回购会导致公司股东身份的变化,但这只是各方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引发的结果而已,其股东身份的变化并不与其以股东身份要求目标公司履行业绩承诺补偿相冲突,因此,大股东或目标公司既应支付业绩补偿款,亦应支付股权回购款。

 

  观点二:业绩补偿条款与股权回购条款不得同时适用

 

  案件索引:深圳前海盛世圣金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与徐茂栋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7京01民初814号

 

  案件事实:

 

  2015年8月4日,前海盛世企业与星河创业公司、微创之星公司、文曲星公司、新余东晨中心、徐茂栋(实际控制人)、星河互联公司(目标公司)签订协议,载明:目标公司是一家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亿元(RMB100,000,000)。本次交易前,目标公司股权结构如下:星河创业公司占股40%、微创之星公司占股36.7%、文曲星公司占股15.3%、新余东晨中心占股8%。投资方拟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受让部分股份并对目标公司进行增资(下称“本次交易”),且原股东和目标公司也同意按照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接受投资方的增资并转让部分股份。业绩承诺指标:目标公司2015年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税后净利润需达到2015年预测净利润(¥10.5亿元)的60%(以下称“2015年承诺净利润”)。原股东承担目标公司2015年度业绩承诺责任。业绩补偿:如目标公司2015年实际实现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税后净利润低于2015年承诺净利润的,则投资方有权选择:(1)要求原股东中任意一方或多方受让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或者,(2)要求原股东中的任意一方或多方向投资方无偿转让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作为补偿。挂牌承诺:如目标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其他交易所挂牌的,则投资方有权选择要求原股东中任意一方或多方或其实际控制人受让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份,支付投资方对价为投资方的投资款加上自投资款到账之日至投资方收到回购或受让款之期间的利息。

 

  各方均确认星河互联公司未完成协议约定的2015年业绩承诺指标,未完成挂牌承诺。2017年11月2日,前海盛世企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星河创业公司、微创之星公司、文曲星公司、新余东晨中心、徐茂栋回购前海盛世企业持有的目标公司星河互联公司0.992%的股权;且星河创业公司、微创之星公司、文曲星公司、新余东晨中心、徐茂栋向前海盛世企业支付股权回购款、利息、业绩补偿折价款、股权回购违约金、业绩补偿违约金。

 

  法院认定:

 

  从协议内容来看,涉案协议实质为对赌协议,本案对赌协议虽然同时约定了2015年业绩承诺和2016年挂牌承诺,但是从合同目的及对赌标的角度来看,主要是投融资双方因对赌而产生的股权回购;其次,前海盛世企业作为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各股东进行业绩补偿,前海盛世企业依然保持星河互联公司股东身份不变,但是前海盛世企业要求回购股权,实质是退出星河互联公司,不再拥有股东身份,两者存在一定矛盾;再次,如星河互联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完成挂牌,则之前的业绩很可能未达到相应要求,从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方式来看,补偿方式之一为“要求原股东中任意一方或多方受让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该方式与股权回购义务有重合之处,说明星河互联公司未如期挂牌的法律后果中已经处理了业绩补偿,前海盛世企业单独索要的2015年业绩补偿,存在重复计算。综上,本院依据协议,仅支持前海盛世企业关于股权回购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对于业绩补偿折价款及业绩补偿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星河互联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完成挂牌,根据协议第7条,前海盛世企业有权要求星河创业公司、微创之星公司、文曲星公司、新余东晨中心、徐茂栋履行回购义务,并从四笔投资款到账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

 

  协力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业绩补偿与股权回购条款不得同时适用,投资人要求大股东和目标公司履行协议约定的业绩补偿义务前提是投资人享有股东身份,而投资人享有股东身份则是由合法有效的涉案协议来保障的;如投资人要求回购股权,则意味着投资人不再是目标公司的股东,涉案协议也需要相应的进行解除。上述两条款之间存在矛盾,且合同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与业绩补偿条款中的股权调整(部分股权回购)条款相重合,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无法同时适用。

 

  三、上述裁判观点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争议解决的启示

 

  通过梳理目前的裁判趋向,我们可以明确的是,作为投资者,无论法院是否同时支持业绩补偿和股权回购请求,我们都要对相关的投资协议进行修改和完善,将业绩补偿承诺和股权回购条款明确约定在相关协议中,并对业绩补偿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适用的先后顺序及竞合关系进行明确界定,以便后期主张时有所依据,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但与此同时我们也需要向投资人释明两者同时主张可能存在不被支持的诉讼风险。

 

  而对于目标公司及其原股东而言,在未能完成对赌条款所承诺的指标时,要认真衡量比较所触及的业绩补偿条款和股权回购条款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规模大小,并积极与投资者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再行支付相关的款项。

 

来源:北大法宝律所实务

作者:张涵

合作机构: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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