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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基金成立指引(合伙制基金增值税)

2023-04-06 21:52分类:KDJ 阅读:

有限合伙基金中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范围你知道怎么确定吗?快来看看吧!

一、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

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IFRS10将控制定义为当投资方通过参与某个主体而面临该主体可变动报酬的风险,或者拥有取得可变动报酬的权利,并且有能力利用对该主体的权力去影响其报酬,则该投资方控制该主体。

控制定义有3个核心要素:权力、可变动报酬、权力与报酬的联系。权力与报酬的联系是指,拥有权力的主体必须有能力使用权力以影响报酬。

有限合伙制基金合并报表也是以控制为前提。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谁拥有对有限合伙制基金的控制权,则对合伙企业实施并表。

根据33号准则第八条的规定,投资方应当依据相关事实和情况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进行判定,相关事实和情况为:

(1)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

(2)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以及如何对相关活动作出决策;

(3)投资方享有的权利是否使其目前有能力主导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

(4)投资方是否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

(5)投资方是否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6)投资方与其他方的关系。

当投资方拥有现有的实质性权利从而有能力主导相关活动时,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实质性权利,是指权利人有实际能力行使的、当前可执行的权利。相关活动,是指对被投资方的回报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通常包括商品或劳务的销售和购买、金融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买和处置、研究与开发活动以及融资活动等。对于某些投资主体,相关活动只在特定情况下或者特定事件发生时才会产生。在此情况下,当那些特定情况或事件发生时,能够重大影响被投资主体回报决策活动才是相关活动。

二、判断合并范围实例

例1:A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GP,B公司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LP1,C公司作为劣后级有限合伙人LP2,募集成立W基金。普通合伙人GP负责执行合伙事务。A公司每年取得有限合伙基金按其实际出资额的2%收取固定管理费,同时收取超额的7%的Carry(超额管理费)。

分析:

A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GP,也是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可变回报,并在一定程度上具备运用对基金的权力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但是公司A所拥有的可变回报相对于基金的规模较小;同时结合违约概率,测算发生违约情况时公司A的风险敞口,也可以推算出公司A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较小,这是因为偏融资型基金自身暴露的风险敞口较小。因此,从实质判断角度看,公司A将有限合伙基金和目标公司纳入其合并报表范围缺乏合理性。

例2:A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GP,出资0.2亿元,占比3%,与其他有限合伙人LP共同募集设立一家有限合伙制基金B,合伙条款规定,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A公司,拥有对合伙基金的所有投资、资产处置、分配及独立的运营管理和决策权。A公司有绝对作出决策的权利,不受其他有限合伙人约束。B基金存续期为3年,期满后所有合伙人按照相关收益分配流程分别按照原始出资额收回出资。对投资项目取得的全部投资收益,扣除管理费、托管费、交易费用、组织费用、运营费用及其他运营成本后进行分配。

分配办法为:

门槛收益率在8%以内的部分,所有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权益比例分配收益;超过8%门槛收益率的部分,60%由普通合伙人享有,40%由有限合伙人按实际出资比例分配。若发生亏损,由有限合伙人按其出资比例分担;超出基金总认缴出资额的亏损由普通合伙人承担。

分析:

A公司在B基金中的实际出资比例虽然仅为3%,但A公司拥有对B基金具有独立的的运营管理决策权,其他LP投资方也无权干涉,A公司完全掌控了B基金的经营和财务政策。此外,B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超过8%的部分,A公司可以独享其中的60%,若发生亏损,A公司也需要独自承担超出基金总认缴额的部分,由此可见,A公司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利益也因B基金最终实际经营成果的波动而发生较大的变化,且很大程度上承担和享有B基金大部分的风险和报酬,并不仅限于按3%的出资比例份额。因此,A公司应该将B基金纳入合并范围。

BVI私募基金的优势

BVI除了能够帮助国内企业实现在香港或者美国上市之外,BVI的基金也非常有优势,是和开曼、卢森堡并肩的离岸基金设立地。BVI基金有很多种类型,其中私募基金是国内投资者选择比较多的一种基金形式,我们今天就来看看BVI私募基金有什么特别之处。

1.私募基金无投资者投资金额起步要求和基金募集金额上限限制。私募基金在成立后需向FSC申请认可,并在FSC认可后展业。

2.私募基金须委任基金管理人、行政管理人、托管人和审计师。但在某些情况下,经FSC批准,专业投资者基金可豁免委任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或审计师。

3.私募基金可为各类家族办公室及高净值人士提供灵活性和较高的成本效益,值得投资管理公司和家族办公室/高净值人士特别关注。

BVI私募基金设立要求

私募投资基金应在开始运营活动后的14日内向FSC提交私募投资基金申请表(Form IB/PIF-1)),同时提交下列文件:

1.注册证明;

2.组织文件(章程或合伙协议等);

3.董事名册(如为公司形式);

4.自然人董事、普通合伙人或受托人(如适用)的简历,如董事、普通合伙人或受托人为公司的,则提供(i)该董事的自然人董事的简历;(ii)负责管理该普通合伙人的自然人的简历;或(iii)该受托人的关键人员的简历;

5.募集说明书或关键条款。如无法提供募集说明书或关键条款的,则需要在申请表中说明基金拟不使用募集说明书或关键条款的原因,且应向相关投资者说明该等情况;

6.基金估值政策。估值政策的内容应符合《条例》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适合基金的性质、规模、复杂性、基金的结构及差异性和基金的财产;以及

7.FSC要求的其他信息。

如获FSC认可的,FSC将向基金核发认可证明,并将基金登记在私募投资基金名册当中,该名册可供公众查询。

BVI基金和开曼基金的比较

目前投资于中国或者相关法域的绝大部分境外PE/VC基金都是设立在开曼,此倾向性主要是由于开曼适宜于PE/VC基金发展和运营的合伙企业法存续已久且较为成熟,更早地被选择作为基金(特别是合伙制基金)的设立地,相关判例以及法律法规执行更加有可预期性,投资人对相关法律文件亦更加熟悉。

BVI则因其更加适合设立公司制实体而著称,许多对冲基金(通常设立为公司)都设立在BVI。值得注意的是,BVI也于2018年1月11日起正式实施了《2017年有限合伙法案》,对BVI的有限合伙基金架构进行了重要革新,在吸收特拉华州有限合伙以及开曼有限合伙的基础上,独创法人人格(Legal Personality)的选择权,即除非其普通合伙人在设立时另行选择,BVI有限合伙在注册设立时默认具有法人人格。目前也有许多基金管理人在尝试用BVI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境外基金实体。

除开曼和BVI以外,根据投资标的所在地以及投资人的来源,也有相当数量的基金管理人选择在美国特拉华州、卢森堡、爱尔兰以及新加坡等法域设立基金实体。

随着经济实质法案的实施,离岸基金的环境也有很大的变化,在设计离岸基金架构的时候不能照旧生搬硬套,需要根据实时环境重新审视一些问题,做出符合实际的调整,这样才能使基金在竞争激烈的环境中占据一席之地。

2022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证监会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 支持私募基金加大服务实体经济力度》,启动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创业投资基金)向投资者实物分配股票试点工作(“试点政策”),在私募基金市场引起热议。

以往基于证券交易规则的限制,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往往仅能在清算阶段才能实现以非交易过户的形式向投资人分配股票。因此,在私募基金正常运作的过程中,主流的分配方式是基金减持股票后向投资人进行现金分配(“现金分配”)。

而试点政策所提出的实物分配股票,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约定,将私募股权创投基金持有的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向投资者(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这意味着,股票实物分配的场景将进一步拓宽:例如,在私募基金正常运作的过程中,发生投资人因对股票价值依然看涨而不同意管理人或投决会作出的抛售股票的决定,或投资人希望提前退出但基金尚无资产变现用于赎回投资人份额等情形,私募股权创投基金也可以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将其持有的股票过户给投资人。

然而,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管理人及投资人在决定是否参与试点时,除了需要考虑商业需求和证券市场、基金管理方面的监管合规外,税务影响无疑也是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考虑到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主流形式为合伙制基金,本文将聚焦于合伙制基金(下文中的“基金”除特别说明外,均指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分析探讨以下几个问题:

1. 在现行税法规则下,基金向投资人实物分配股票的税务处理是怎样的?与现金分配相比有何差异?

2. 为实现证监会推出试点的政策目的,建议配套怎样的支持性税收政策?在税收制度设计中需要关注什么问题?

01

现行税制下基金实物分配股票的税务处理

我国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并未针对基金实物分配股票设立特殊的规则。根据现行税法的一般规则,简单来说,如果基金本身是税收实体(如公司型基金),则基金向投资人分配其所持有的股票,理论上应拟制为转让股票进行税务处理。但对于主流的合伙制基金,这一处理可能面临的问题是,从所得税上由于合伙制基金的纳税人就是投资人本身,因此在税收上实际的交易效果是自己转给自己。如果不考虑合伙制基金的这一特殊性,对合伙制基金也按相同的拟制方式进行税务处理,则结果是,基金在分配当期按股票的公允价格确认股票转让收益或损失,投资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当期按适用的合伙企业税收规则确认所得并完成纳税义务,完税后按公允价格确认分得的股票相应的计税基础;同时,将拟制的应收合伙人的转让款分配给合伙人,在分配时按现金资产分配的逻辑同步调减合伙企业的内部税基和外部税基。最终,站在投资人的角度,对各项资产计税基础的影响是,投资人持有基金份额的税基调减相当于被分配股票原始投资成本的金额,与此对应的是投资人取得了计税基础抬高后的股票资产。

为更直观地展示上述税务处理及其与现金分配的区别,下文将从案例情景假设出发,分析不同交易情景下的税务处理。

基础事实

自然人A、公司B和有限合伙企业E分别出资100,共同投资了经基金业协会备案的合伙型创业投资基金C,约定按出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创业投资基金C投资300持有上市公司D首次公开发行前的股份300股(即1货币单位/股),其中投资人A、B、E对应间接持有的股份数量分别为100股。基金C除投资D公司外,还持有其他投资项目资产。

情形假设

基金C持有的股票解禁后,可能采用现金分配,也可能采用实物分配股票;如采用实物分配股票,投资人A、B、E后续减持股票的价格相较于分配时股票的价格可能上涨,也可以下跌。具体可能面临的情景如下表所示:

(点击查看大图)

现行税制下的税务处理分析

在以下分析中,为简便计算,均暂不考虑合伙层面的费用、基金管理人的业绩报酬等。

1. 现金分配的税务处理

根据现有合伙税制,合伙企业被视为税收透明体,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以其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分别对其法人合伙人和个人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减持股票应缴纳增值税及印花税。具体内容如下:

(点击查看大图)

此外,在完成上述分配和税务处理后,基金C持有D股票的计税基础最终应调减300,A\B\E持有基金C份额的计税基础最终应调减至0(关于合伙企业内部税基与外部税基调整的问题,参见我们此前的文章《基金投资人的税率是20%还是35%——筹划之下的迷思》)。

2. 实物分配股票可能的税务处理

(1)阶段1:基金分配

在基金分配的阶段,假设按现行税法不考虑合伙的穿透问题,将有关交易拟制为股票转让进行税务处理,则各主体各税种的处理规则与现金分配实质上是相同,但为反映税负的影响,下表在相同规则的基础上补充了定量的分析。

请注意,在定量分析中,为计算简便和分析直观,我们暂未考虑自然人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附加扣除或专项附加扣除,也暂未考虑任何公司纳税人的当期可扣除成本费用、损失或结转的亏损。同时,我们假设公司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B\E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D股票的IPO发行价为3/股,所有的股价均作为不含税价处理。

(点击查看大图)

此外,在投资人A、B、E就拟制的转让缴纳所得税后,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的计税基础会相应抬高至转让时的公允价值,继而,因为拟制交易中应取得的款项也需要拟制为按现金资产分配给投资人,则投资人对基金的外部税基应该按公允价值进行调减,增减之后相当于调减了对基金的初始投资成本;此外,投资人会获得计税基础相应抬高至拟制清算时的市场价格(10/股)的相应D股票。于是,基金C持有D股票的计税基础和A/B/E持有基金C份额的计税基础调整后的最终状态与现金分配计税基础调整的情形一致。

(2)阶段2:投资人取得分配的股票后减持

在这一阶段,首先要探讨的问题是:投资人分得的股票从法律性质上属于二级市场取得的流通股还是IPO前的限售股?这一问题影响到自然人投资人能否在减持分得的股票时适用转让上市公司股票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和从事金融商品转让免征增值税的优惠,也影响到公司投资人计算金融商品转让增值税时买入价的确认。

我们理解,基金向投资人分配实物股票,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股票的权属已经发生了转移;从税法上看,既然已经将此类分配拟制为转让,则从投资人的角度也应拟制为利用基金分配的投资收益再在二级市场上投资取得股票,因此,有理由将其认定为二级市场取得的流通股。当然在实务中,这就涉及到,如果股票进行的是非交易过户,那么在系统中的限售股标识是否会因此发生变化。

在此,我们暂假设上述分配可以导致股票变为流通股这一观点成立并往下分析。

1)在股票价格上涨至20/股的情况下:

(点击查看大图)

2)在股票价格下跌至5/股的情况下:

(点击查看大图)

(3)小结

通过以上不同情景下的税务处理分析,对现行税制下实物分配可能的税务影响可以总结如下:

1. 若投资人减持股票时股价相对基金实物分配时上涨,则对投资人而言并无不利税务影响;

(点击查看大图)

2. 若投资人减持股票时股价相对基金实物分配时下跌,则投资人在基金分配阶段缴纳的税负会超过其最终实现受益本应承担的税负,有违量能课税原则:

(点击查看大图)

3. 实物分配阶段,虽然未产生现金流,但基金及投资人在现有税制下都可能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款,这意味着基金及投资人需要额外的资金投入用于缴纳税款——这也是现阶段准备尝试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关注和考虑的一个现实问题,假如基金此时也没有其他项目上实现的剩余现金收益,可能需要在实施实物分配前,与投资人约定好税负承担和税款缴纳的安排。当然,上述结论仍然都是建立在我们对前述交易事实及税务处理一般规则适用的假设前提之下。

02

实物分配股票配套创新税制的设想与思考

1. 税制明确(创新)的可能方向

鉴于参照税收实体进行税务处理的一般规则可能在合伙制基金中导致出现上述问题,是否可以考虑合伙的穿透主体特征,引入递延纳税规则?一体两面地来看,某些地方的税务机关目前在实务中认可合伙人(投资人)以实物对合伙企业出资暂不征收所得税的处理(递延纳税),这主要是因为,目前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视同转让规则都是在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的,本质上是因为股东和企业在税法上是两个独立纳税主体,同时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和独立的税基。而从严格适用税法的角度,合伙人(投资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和从合伙企业取得的实物分配都没有直接可以对应适用的税法规则。

具体来看可能的递延的规则,简单来说,在基金向投资人分配股票时,暂不按转让股票确认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将基金持有股票的计税基础平移给投资人,待投资人减持股票时,再按实际减持收入扣除平移的计税基础确认应税所得。在增值税的处理上也适用类似的规则,把股票作为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平移给投资人。至于印花税,则考虑引入针对性的免税规则,在基金分配股票时免征印花税。

假如实施上述递延的税务规则,在同样的案例下,税务处理方式将表现为:

(1)阶段1:基金分配(分配时股价为10/股)

(点击查看大图)

(2)阶段2:投资人取得分配的股票后减持(股价下跌至5/股)

(点击查看大图)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阶段1递延纳税的情况下,阶段2中,从税法角度不宜再将投资人分得的股票认定为可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二级市场流通股。这是因为,虽然基金分配阶段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股票的权属依然发生了转移,但税务处理上并未拟制为股票转让,即税法上认为股票还没有发生转让,因此,在纳税义务递延、计税基础平移的同时,股票在税法上的属性,即税法意义上的限售股,也应随之平移。否则,对基金的自然人投资人而言,基金持有的股票将可能因为选择实物分配而终局性地逃脱纳税义务,因此形成的不当税收利益足以扭曲市场选择,使基金出于税收考虑倾向于进行实物分配而非现金分配,或倾向于对自然人投资人进行实物分配。不论从税法的税收公平原则角度,还是从税收政策的激励力度与政策目的必要性相适应的角度,似乎都难以找到允许这种税收逃逸的正当性或合理性。

另外,同样是递延,但在政策制定路径和相应确立的法律性质上可能不同。所得税递延的优先路径首先应是作为对合伙企业税收穿透体性质的肯定和落实,即承认合伙企业向其合伙人进行实物分配并不真正发生税法意义上的转让,其次才是考虑出于特定政策目的对特定场景(私募基金实物分配股票试点)给予递延式税收优惠,尽管我们可以预见未来政策出台的方式很可能是后者。而对于增值税和印花税,由于合伙企业本身可以作为这两个税种的纳税人,递延或免税则主要是作为税收优惠存在的。

2. 引入递延纳税规则的合理性

那么,上述递延纳税规则从理论及实践角度有被引入我国税法的可能性吗?诚然,这是一个政策选择问题,任何税收政策的制定都不会单纯以一两个原因作为决定性因素,它往往是综合考虑和平衡各方面利弊的结果。根据我们对税收政策制定机制的一般理解和对资本市场相关税制创新实践的一般观察,我们首先分析一下可能支持引入递延纳税规则合理性的几点理由。

从实践角度看,正如上文案例分析所呈现的,这种递延纳税规则可以有效避免基金需要在无现金收益情况下先行纳税的问题和股价下跌情形下投资人承担超过实际收益应承担的税负的问题。税收成本对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投资收益而言无疑是具有显著影响的,这两个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影响投资人的收益税负预期的明确性,很可能会削弱证监会推出的试点政策的可行性。

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试点政策一方面有拓宽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退出渠道、兼顾投资者对股票投资的差异化需求的目的,旨在支持和鼓励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还兼顾减轻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大幅减持对股票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旨在维护证券市场稳定。深远考虑,试点政策对稳投资、优化和健全我国资本要素市场的价值,值得匹配适度积极的税收政策。

从税收法律体系和原理的角度看,对尚未实现的收益暂不征税和避免超过实际收益的负税能力课税,符合税法的一般原则和价值导向。某种意义上,在投融资领域,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有关非居民取得财产转让收入在覆盖投资成本前不发生纳税义务的规定,财税[2017]88号有关境外投资者以利润分配直接再投资暂不征税的规定,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号有关公募REITs原始权益人自持战略配售份额对应的资产转让增值暂不征税的规定等等,都包含了这一考量。

3. 引入递延纳税规则可能带来的问题

尽管有上述合理性因素的存在,但税法的复杂性决定了这一递延纳税规则的引入必然引起与其他规则的冲突或需要审慎平衡的敏感问题,无疑会增加创新税制规则推出的难度。这些冲突或问题包括但不限于:

(1)所得税方面

1)不同基金投资人的税收差异化问题

对于法人投资人而言,其在基金分配阶段及后续减持阶段适用的税率不会发生变化,因此,在确保法人投资人取得的股票计税基础与基金持有股票的计税基础保持一致的情况下,对法人投资人的所得税予以递延将只产生纳税义务确认的时间性差异,不会存在实质性的避税空间。

但对于个人投资人而言,递延纳税后所得性质可能发生变化,导致的适用税率变化。对于直接持有基金份额的个人投资人,若递延至减持股票时纳税,此时所得性质从交易形式上似应界定为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税率。如果基金是经备案的按单一投资项目核算的创业投资基金,则递延至减持时纳税和基金分配阶段纳税适用的税目及税率一致;但若基金是按整体核算的创业投资基金,或创业投资基金以外的其他类型基金,则原本在分配阶段应按经营所得适用5%-35%税率纳税,会存在显著差异。某种意义上讲,实物分配股票递延纳税规则将为自然人投资人提供一条新的35%税率转换成20%税率的渠道。当然,由于投资所得属于消极所得,理论上基金投资人的适用税率是20%还是35%本身也一直存在争议,在实物分配股票中通过递延纳税将适用税率固定为20%,也不失为一种值得肯定的变通。

2)分配浮亏的股票造成合伙企业损失向合伙人转移问题

在管理人和投资人对基金所持股票价格走势预判不同或基金到期必须处置所持股票等场景下,基金向投资人实物分配的股票可能是浮亏的,例如在前述案例中,基金C向A/B/E分配股票时,股价可能跌至0.5/股。

在现行合伙税制下,合伙层面形成的亏损仅允许在合伙层面抵减收入或向后结转,而不允许向合伙人分摊。

但若适用递延纳税规则,在某些不同于本文基础事实假设的场景下,基金C的内部税基可能大于外部税基,如果基金C将D股票的计税基础在向投资人进行分配时平移给投资人,投资人随即减持,将获得超过一般清算规则下的投资损失,如果B/E当期有其他应税收入,就意味着他们获得了更多可税前扣除的损失,产生避税的效果。

对这一问题,我们认为,现行合伙税制中关于合伙企业亏损不得抵扣合伙人应税所得的规定,原本就是基于反避税目的发展而来的,如果允许实物分配股票递延纳税规则突破这一规定,则一定程度上否定了合伙税制的基础。因此,如果引进实物分配股票递延纳税规则,则不得不考虑增加相应的反避税规则,确保在分配浮亏股票的情况下,投资人不会获得超额的可税前扣除的投资损失(例如,规定投资人在取得实物分配股票的当年度又减持股票的,产生的投资损失超过被分配股票对应的投资人对基金的投资成本的部分,不得税前扣除)。这将显著增加制度设计的复杂性。

3)双层或多层合伙架构问题

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可能涉及两次或多层合伙架构,如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持有股票(SPV通常为合伙企业),以及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投资人为合伙企业(例如,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母基金未备案为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情况)。这种情形之下,多层分配如何协调税务处理,从而使税收处理不因层级变化而发生改变也会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4)非居民投资人能否适用递延纳税的问题

仅从当前已经发布的试点政策看,QFLP(Qualified Foreign Limited Partnership)并不会被排除在试点范围之外,且考虑到法律上有可能将投资人分得的股票理解为上市前取得的限售股,非居民投资人有可能从QFLP分得上市公司的股票。

非居民投资人的参与可能进一步复杂化递延纳税政策设计的思考,主要原因在于对非居民递延纳税后,可能因为税收协定的适用或缺少有效征管等原因,造成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如果引入实物分配股票递延纳税规则,规则能否适用于非居民投资人及如何避免相应风险,可能是需要进一步考虑的问题。

5)管理人业绩报酬的税务处理及对基金分配方式选择中性的影响问题

在现金分配下,基金管理人的业绩报酬将以现金形式支付,且实践中通常根据基金的税后收益计算。在实物分股票配的情况下,现有试点政策尚未明确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报酬是否仅能以股票形式支付,但即便规定仅能以股票形式支付,在没有可适用的减持限制规则的情况下,理论上管理人依然可以立即通过减持股票锁定业绩报酬。由于实物分配股票同样占用法定减持额度,如果不考虑递延纳税规则,对管理人而言,现金分配亦或股票分配,选择是中性的。

但若在基金分配阶段递延纳税,则取决于基金协议规定的业绩报酬计提规则,可能意味着业绩报酬的计算无需考虑税负的影响,变相增加了计提业绩报酬的基数,从而激励管理人在同等情况下优先选择实物分配股票。从税收政策设计角度,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这一对选择中性的影响是否是适当的。而从基金的民事规则设计角度,倘若未来实施递延纳税规则,基金协议中应当考虑如何约定分配方式的决定权,在递延纳税情况下如何计提管理人业绩报酬,或者因税务影响而多计提的业绩报酬是否可以根据后续投资人减持股票的实际收益情况在管理人和投资人之间进行追溯调整补偿等等。

(2)增值税方面

1)自然人投资人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逃逸问题

与所得税不同,增值税上,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属于应税交易,而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这意味着如果在实物分配阶段不征收增值税,将股票分配给个人投资人后,不论税法上认为个人投资人分得的股票是上市前取得的限售股还是二级市场流通股,个人投资人均可适用免除增值税纳税义务,从而使被分配的股票整体实现增值税免税。针对这一问题,有鉴于金融商品转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增值税免征的影响是无法在后续商品或服务流通链条上传导的,相当于仅针对个人投资人本环节的税负减免,我们倾向于认为,与上文第1部分对所得税逃逸不具合理性的分析逻辑类似,应考虑在实物分配阶段由基金缴纳增值税。由此导致的问题是,管理人和投资人可能仍需就该等税款的缴纳方式和承担机制进行协商和补充约定,且这将导致递延纳税规则在增值税上的适用性取决于纳税人的主体类型,进一步复杂化规则设计。

2)税率适用差异问题

如在基金分配环节缴纳增值税,实践中存在基金按照财税[2016]140号文和财税[2017]56号文的规定,适用资管产品增值税规则,由管理人按3%的征收率代缴增值税的情况,在合伙制基金本身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情况下,也有税务机关认为应该按6%的税率课税的情况。

而如增值税全部递延至投资人减持时由投资人缴纳,对于公司投资人和合伙企业投资人是一般纳税人的,适用税率将直接变为6%。这点的争议反过来又会要求重新考虑这些问题:1)是否必要明确在分配时应当视同转让缴纳增值税;2)如果后续发生进一步的股票转让且应税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差额征税规则。

3)分配浮亏的股票造成转移利用金融商品转让负差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同一纳税人同一年度内的金融商品转让正负差可以盈亏相抵,但年末负差不得结转下一年度。若基金分配阶段递延缴纳增值税,则当基金预计当年度各投资项目处置盈余不足弥补处置浮亏的股票可能带来的额外负差时,有可能出于税收目的,选择将浮亏股票分配给有足够金融商品转让正差的投资人。

对此,我们认为,这是实物分配股票递延纳税规则的确可能带来的避税空间,但其带来的税务风险是否足以必要设计针对性的反避税规则予以规制,还取决于法律层面细化的试点政策是否允许基金仅对特定的投资人分配股票,同时对其他投资人分配现金。

结语

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的实物分配股票,在拓宽私募股权创投基金退出渠道、兼顾对股票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然而,如缺乏有效的配套税收政策,在实践适用中可能面临诸多挑战。

如机械适用现有税收规则中对税收实体的税务处理规则,则可能存在现金流不足、多缴税款等问题。如辅以递延纳税的规则,又需综合考虑投资人差异、所得性质转化、亏损转移、增值税等多方面的制度冲突或问题。从更好地推行试点政策的角度,或许可以对递延纳税或其他创新性税收规则抱有乐观的期待。

不论是在现行税收规则还是在创新的税收规则下,私募基金及其管理人、投资人都需要预先准确分析和审慎评估税负对不同分配方式和预期投资收益的影响,以及在实物分配股票尝试前,充分做好对税负影响的分担机制、业绩报酬的计提机制的补充合同约定或治理安排。

 

前言:2017年5月10日,由北京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主办的“BPEA月度培训”第六十五期活动“合伙企业税收政策与资管计划税收政策”,大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伙人、注册税务师朱春增先生为协会会员就上述培训主题内容进行了详细解答。本文根据现场报告笔记整理而成。

一、合伙企业概述

1、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

有限合伙、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比如下:

合伙企业与公司的重要区别一是出资人责任方面,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要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LP)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股东则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二是所得税方面,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政策,合伙企业不交所得税,按合伙人身份缴所得税。此外,合伙企业在出资限制、决策机构、分红等方面与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差异,具体参见上表。

2、合伙企业的法定类型

合伙企业的法定类型一般分为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采用合伙制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生诊所等组织。

当前股权投资基金主要以合伙企业形式存在。当一个集团公司去成立一家合伙制股权基金时,如果集团公司直接作为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企业(GP),由于GP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旦该合伙企业出现问题就会直接影响集团的利益。通常的做法是,集团公司下设一家有限公司作为拟设立合伙制基金的GP,由这家有限公司对股权投资基金进行出资,以规避风险。

二、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

1、合伙企业主要税收政策一览

合伙企业税收政策的核心就是先分后税,合伙企业不缴纳所得税。企业与合伙企业的纳税方式不同,一般企业只要有盈利就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但是合伙企业采取先分配后纳税的原则。以下是合伙企业主要税收政策一览。

以下的简单示例表明,通过设置合伙企业可以达到一定程度的避税、减税的目的。

案例2-1:

假设一次收入200万,自己提供劳务咨询等收入

(1) 纳税所得额 200*(1-20%)=160万

(2) 应纳个人所得税2*20%+(5-2)*20%*(1+50%)+(160-5)*20%*(1+100%)=63.3万元

假设一年收入200万,放在自己的合伙企业里,如果这个合伙企业里有10个自然人合伙人,收益平均分配

(1) 每个人分配的年所得200/10=20万

(2) 年应纳税所得额20-0.35*12=15.80万

(3) 个税计算1.5*5%+(3-1.5)*10%+(6-3)*20%+(10-6)*30%+(15.80-10)*35%=4.055万

(4) 合计应纳税所得税4.055*10=40.55万

2、股权投资税收对比

如果自然人直接投资目标公司,等到成功退出时需按照差价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果通过有限公司的持股平台来投资目标企业,针对投资人的转账差价收入,有限公司需要按照25%企业所得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向投资人进行分红。自然人需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综合计算需要缴纳40%的所得税。以下为股权投资税收对比表

三、各地针对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

各地针对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列表

各地优惠政策不尽相同,多地给予股权投资税收优惠按20%征税已成常态。其中西藏地区和新疆地区对股权投资优惠力度大。

最近出台的《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8号 中主要提到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四、股权激励持股平台的税务分析

关于股权激励,相关政策如《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中规定 :

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下同)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以上政策规定的税率较高,股权激励的数额较大,一般来说都会触碰到最高税率45%,通常的解决方法都是通过设立合伙企业使得员工间接持股,享受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股权转让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甚至利用新疆、西藏的针对合伙企业的优惠政策搭建持股平台。

如果通过搭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那么企业所得税前能不能扣除股权激励支出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号 中有如下解释:

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股权激励相当于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如果放在股权激励持股平台就不能算作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就不应该扣除。

案例4-1:

一家高科技企业要做股权激励,股激励前利润总额20000万元,股权激励金额10000万元,通过搭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

案例4-1分析:

股权激励是一亿元,这笔资金通过搭建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激励,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所以企业所得税前不能扣除这笔股权激励金额。合伙企业持股平台假设在西藏或新疆,享受个人所得税5%的税收优惠。那么,

企业所得税:20,000万*25%=5000万

企业净收益:(20,000-10,000)万-5000万=5000万

个人所得税:10,000万*5%=500万

个人税后净收益:10,000万-500万=9500万

企业和个人净收益:5000万+9500万=14,500万

为了鼓励创业创新,针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又有如下优惠政策:根据《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 财税〔2016〕101号 中相关规定;

非上市公司授予本公司员工的股票期权、股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

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4-2:

一家高科技企业要做股权激励,股权激励前利润总额20000万元,企业股权激励金额10000万元,直接进行股权激励。

案例4-2分析:

按照相关文件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情况下,那么成本费可以扣除。个人所得税按照财产转让缴纳20%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20,000-10,000)万*25%=2500万

企业净收益:(20,000-10,000)万-2500万=7500万

个人所得税:10,000万*20%=2000万

个人净收益:10,000万-2000万=8000万

企业和个人净收益:7500万+8000万=15,500万

通过案例一跟案例二可以看出,财税〔2016〕101号下,非上市公司直接股权激励,企业净收益有所增加,但个人需要缴纳的所得税也大幅增加。假设,企业通过拿出一部分税后利润弥补个人的损失来平衡企业与个人的收益,如案例三所示。

案例4-3:

一家高科技企业要做股权激励,股激励前利润总额20000万元,股权激励保证个人的净收益9500万不变。

案例4-3分析:

保证个人净收益9500万不变, 股权激励金额为11875万。这部分股权激励可扣除。

企业所得税:(20,000-11875)万*25%=2031.25万

企业净收益:(20,000-11875)万-2031.25万=6093.75万

个人所得税:11875万*20%=2375万

个人净收益:11875万-2375万=9500万

企业和个人净收益:6093.75万+9500万=1亿5593.75万

企业通过转让一部分股权,既保证了企业与个人的利益,又避免了搭建持股平台。

五、资管计划的税务处理

1、资管计划形式

2、资管计划各方的增值税处理:

(1)资管计划份额购买人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人取得利息及利息性质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栏目征收增值税。银行保本理财产品属于利息性质。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2)资管计划管理人

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3)资管计划托管银行

托管费收入,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6%缴纳增值税。

3、资管计划的各方所得税处理

(1)资管计划份额购买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

对企业及其他组织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通过核查相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等方式,督导企业或有关组织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2012年度个人所得税问题解答

个人从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通过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品种很多,有银行自行开发的理财产品,有银行代信托公司或保险公司代销的产品,还有委托贷款。经请示总局,对个人取得的上述收益现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资管计划管理人

管理费收入及超额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

(3)资管计划托管银行

托管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以上朱春增先生65期培训的的讲授内容,培训结束后现场与会者与讲师积极讨论,我们总结以下现场讨论较多的问题,供大家参考。

1、针对个人所得税税费计算部分学员提出了从被投企业获得的分红部分的税费如何核算,能不能适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所规定的政策内容?

答:《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 国税函〔2001〕84号 文件可以看成个人所得税的政策优惠。目的就是为了减税、降税制定的文件,一般情况下可以选择适合自己情况的税收政策。

2、分红如果没有分配到自然人的情况下,税费有个人缴纳还是合伙企业进行代扣代缴?

答:法定的代扣代缴义务不包括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但是税务局为了征管方便,一般还是会联系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人和企业,如果合伙企业遇到这种问题合伙企业一般会提前约定在合伙协议里,或是每年产生的利润分配到个人,由个人申报,申报的相关手续留给企业进行备查。再或是由合伙企业进行代办。

3、2017年7月1日资管计划开始征收增值税,交税主体是怎样的?这个增值税进入正常的税务报表吗?

答:未出申报新规前,资管计划需要按照资管计划管理人的税号进行申报,各资管计划产生的进项税、销项税纳入各资管计划核算,不计入资管计划管理人报表。

附件一:

个人所得税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15000元的 5
2 超过15000元至30000元的部分 10
3 超过30000元至60000元的部分 20
4 超过60000元至100000元的部分 30
5 超过100000元的部分 35

 

 

现场新闻:【协会动态】“BEPA月度培训”第六十五期活动之合伙企业税收政策与资管计划税收政策成功举办

协会月度培训为协会的品牌活动,每月中下旬举办一次,选取股权投资行业内的热点、难点等实务问题邀请专业机构人士为学员答疑解惑,关于近期培训主题,欢迎您将感兴趣的主题留言告诉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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